李德龙与施丞相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29号

原告李德龙 。

被告施丞相枭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德龙诉被告施丞相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丞相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龙诉称,2015年6月22日10时0分,我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东丰县那丹伯镇十八道村至屏风村四组路段时,被被告施丞相枭驾驶的吉D4574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撞倒致伤。被告送我去的医院,我在医院苏醒后,被告施丞相枭的父亲告诉我是施丞相枭撞我的。在我行驶过程中前面没有人,后面我不知道。我先后在县医院住院7天,中医院住院17天,花掉医疗费22000元。当时报没报警,我不知道,后来是施丞相枭家报的警,被告施丞相枭给我垫付了5000元。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东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东公交证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了交通事故事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余下部分由被告施丞相枭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有异议:1、事故发生无第一现场,也没有交警认定,无法证实驾驶员是施丞相枭;2、事故经过均由当事人口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施丞相枭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李德龙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把原告撞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撞的原告。证据二、医药费收据4张(门诊2张) 、住院病案2份 、中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县医院用药清单1份 ,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施丞相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二、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施明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证据三、现场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发生了这起交通事故。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不是第一现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4时55分,被告施丞相枭向东丰县交警大队报警称:2015年6月22日10时许,被告施丞相枭驾驶吉D4574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十八道村至屏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屏风村四组路段,不按规定超越前方原告李德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时,将李德龙及其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李德龙受伤及两轮摩托车损坏后果。东丰县交警大队接报警时,双方车辆均已撤离现场,现场证据无法查证,经公安机关询问调查相关人员,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东丰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吉D4574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6月22日,原告李德龙在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1476.3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李德龙到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770.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举证证明各项经济损失是由被告施丞相枭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但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成因;本院经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除保险公司)均陈述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但双方当事人(除保险公司)没有及时报警和向肇事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事隔8天,被告施丞相枭向东丰县交警大队报警称原告李德龙与被告施丞相枭发生交通事故,但事发现场已不存在,虽然被告施丞相枭向本院提供了交警队所拍现场照片及两车相刮痕迹照片,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车于2015年6月22日相刮,东丰县交警大队对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综上,本院对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原告对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德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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