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成明诉周美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94号

原告:徐成明,男, 1979年3月10日,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李淑华,女, 1969年3月17日,汉族,农民。住四平市。

被告:周美君,女, 1993年2月11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平市。

徐成明诉李淑华、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成明诉称:被告李淑华和周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美君系被告李淑华与周生女儿。2015年1月1日,周生从原告徐成明处借得人民币146000.00元,用于自己家大棚和鸡舍建设,约定2015年8月1日将全部欠款还清,周生因病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综上,原告徐成明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淑华、周美君偿还周生所欠借款146000.00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借款人周生生前的住处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城东村一组村委会书记张文忠笔录,李淑华虽和周生系夫妻关系,但是二人因为感情不和多年前就已分居,且李淑华带着女儿周美君一直在大连,现无法取得联系,且村里也没有单独登记在周生名下的相关财产。周生生前居住的房子是周生父亲的名字,周生家中共兄妹四人。根据调取的原告徐成明的笔录,周生借款时曾经拿自己居住的房子的房照做抵押,房产名是周生父亲的名字,后以有事要用该房照为由要回。

本院认为,因原告徐成明无法提供二被告李淑华及周美君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借款人周生去世后,关于与周生相关的财产也未析产,原告不能证明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二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成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20元退回给原告徐成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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