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80号

原告孙瑞平 。

被告单体峰 。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孙瑞平诉被告单体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体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瑞平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31分,被告单体峰驾驶吉DD5519号轿车在宏达一期小区与原告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肋骨折断两根、左腿肚软组织刮伤及电动车、手机一部、鞋一双、裤子2条等损坏后果。2015年4月4日至6月8日止,原告共住院65天。本次事故经东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体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瑞平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8112元(65天/124.80元)、衣服用品费2086元(其中:皮鞋1双498元、裤子及衬裤2条288元、手机一部1300元)、电动车修理费250元、交通费950元共计31333.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我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单体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瑞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3张、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 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 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护理费同意按长期医嘱(从4月4日住院赔付到5月5日)二级护理赔付。因该伤者从5月5日开始一日一次理疗,所以从5月5日之后,保险公司不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9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只同意赔付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我公司同意给付100元。证据四、电动摩托车修理费票据,证明原告修电动摩托车所花的费用2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证据五、三张衣物、鞋、手机照片复件及3张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2086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我公司同意给付4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两份保单,证明单体峰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原告无异议。证据二、现场照片复件(5张),证明当时伤者的损失情况。原告无异议。

被告单体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31分,被告单体峰驾驶吉DD5519号轿车沿宏达一期南门前胡同由东向西右转弯,在准备驶入宏达一期小区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孙瑞平驾驶的电动车相刮。造成孙瑞平受伤及孙瑞平衣物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单体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孙瑞平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孙瑞平被送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65天,二级护理。肇事车吉DD551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在庭审中,原告孙瑞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对衣物损失价值为400元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单体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瑞平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孙瑞平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单体峰所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孙瑞平进行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单体峰在其责任范围向原告孙瑞平赔偿。对于原告孙瑞平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孙瑞平的病历及用药清单,支持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5天,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即每天124.08元计算;对于原告孙瑞平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对于原告孙瑞平伙食补助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孙瑞平要求修车费(原告称车前脸喷漆费用)25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修车明细,且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原告所修的电动车前脸无明显损伤,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因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就衣物损失价值为4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瑞平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瑞平 8165.20元{护理费8065.20元(65天×124.08元)、交通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瑞平400元;共计人民币18565.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瑞平医疗费13435.49元、伙食补助费6500元(65天×100.00元)等共计19935.49元,扣除交强险在医疗限额内赔偿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孙瑞平人民币9935.49元。

三、被告单体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8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单体峰全部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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