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宏悦等与陈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277号

原告曹素珍 。

原告刘宏悦 。

被告陈文成 。

委托代理人王树荣, 。

原告曹素珍、刘宏悦诉被告陈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素珍、刘宏悦、被告陈文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18时50分许,原告曹素珍丈夫刘国君(已故)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二龙山乡涌泉村一组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吉DU88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曹素珍的丈夫刘国君当场死亡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文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由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额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成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二原告的赔偿问题,我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但我确实没有能力去赔偿。

在质证过程中,二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证据二、死亡证明一份,证明刘国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无异议。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刘国君生前一直在东丰县利民屠宰场工作。被告不知道。证据四、兴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从2013年开始刘国君一直居住在东丰县盛世家苑3号楼502室。被告有异议,刘国君一直在涌泉村一组居住。证据五、桦树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死者父母都去世了。被告无异议。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桦树河村介绍信一份,证明陈文成家困难,没能力赔偿。二原告有异议,陈文成家不困难,他有地有房子。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8时50分许,刘国君醉酒(未取得驾驶资格、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东丰县二龙山乡涌泉村一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地点会车时未减速靠右侧行驶,与对面陈文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吉DU88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国君当场死亡,陈文成受伤,两车损坏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国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文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辆肇事车均无保险。刘国君生前从2013年7月份开始居住在女儿家(东丰县盛世家苑二期三号楼三单元502室)。刘国君有一个子女为原告刘宏悦,刘国君的妻子为原告曹素珍,刘国君死亡时年龄为52周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陈文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国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因交强险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的利益,车上人员可与机动车视为一个整体,故应排除对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之间肇事造成车上人员伤亡的情形的适用。本案刘国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陈文成驾驶吉DU880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按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责任承担原则处理,直接由被告陈文成对二原告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根据二原告的诉求,核定对二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20年)、丧葬费2325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陈文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文成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人民币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垫付),由二原告负担2580元,被告陈文成负担172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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