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王立君 。
委托代理人黄娜,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绍彬 。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东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文琦,系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立君诉被告王绍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刚独任审理,原告王立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文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立君诉称,2015年2月28日16时许,原告王立君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江城大路道南非机动车道行至凤武钢材批发门前,驶入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江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绍彬驾驶的吉DD9538号轿车相撞,造成王立君受伤,两车损坏后果。此起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绍彬负有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立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D9538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今日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31.68元、误工费25685元(207天/124.08元)、护理费1153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人民币119891.4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求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93天时间较长,因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而产生的医药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均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我公司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他的在质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王绍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王立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3张(门诊一张)、住院病案2份、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有挂床行为。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没有任何用药和治疗行为。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为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五、房屋产权证书(复件)、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开始就在城镇居住和生活。被告保险公司对房产证、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王立君在城镇一直居住有异议。证据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起一直在真午泉矿泉水公司打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这份证明没有体现原告是在城镇还是农村居住。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负责原告入院及出院的交通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100元的交通费。
被告王绍彬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6时0分,王立君未带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沿江城大路南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凤武钢材批发门前,由隔离带开口驶入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过程中与沿江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绍彬驾驶吉DD953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立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绍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吉DD953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立君先后在东丰县医院、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经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立君此次损伤为十级伤残。王立君在东丰镇北街居住,并购买一套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王绍彬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立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立君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王绍彬所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由被告王绍彬对原告王立君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立君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及原告王立君提供的证据,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24.08元,误工时间为206天(从住院开始至伤残鉴定前一日)。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和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结合本案原告治疗的病历和医嘱,本院认定二级护理93天、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天数为93天。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用,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君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君88735.56元{误工费25560.48元(206天×124.08元)、护理费11539.44元(17天×124.08元+76天×124.08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98735.56元。
二、被告王绍彬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立君医疗费199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93天×100元)、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30731.68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被告王绍彬赔偿原告王立君人民币20731.68元的30%即6219.50元。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王立君负担1190元,被告王绍彬负担51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慧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