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夏某某,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何某某,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四平市线路器材厂员工,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夏某某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夏某某承担。
审判员 陈青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闫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