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张兰兰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海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兰兰,女,198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被告张兰兰父亲),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2015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刚,被告何成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褚维英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为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9月份被告请假回家秋收,此后就未到单位上班,2013年10月份被告的监护人张明带着张兰兰本人签字并按手押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到原告单位为被告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张兰兰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了手押,并到劳动局办理了备案手续。此后,被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经过仲裁和一、二审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又于2014年12月29日到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14日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兰兰与被申请人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兰兰经济补偿金21927.5元,支付2013年10、11、12月工资4698.75元。共计26626.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经到其他单位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是2013年9月份离开原告单位,2013年10月份被告的监护人张明带着张兰兰本人签字并按收押的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到原告单位办理的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张兰兰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了手押,并到劳动局盖章备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被告依据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已经到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上班,说明被告对该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是认可的,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22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和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已经依法提申请再审,故该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现在还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已经与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根据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已经被告与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从2013年11月1日被告在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四平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由此可见,被告主动离开答辩人的单位,并已经在其他单位进行工作,所以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4、因为是被告的岳父张明代理被告到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由此双方产生的纠纷,所以,在此过程中原告没有违法之处,如果被告有损失,被告应当向张明主张权利,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责任。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没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被告无权要求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及双倍赔偿。6、根据四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已参保证明,被告不拖欠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无需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7、被告从2013年10月至12月一直未到原告单位参加工作,故其无权要求劳动报酬。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2、因原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因被告从2013年10月至12月没有到原告单位工作,所以原告无需给付被告2013年10月、11月、12月的劳动报酬。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张兰兰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不实;1、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是张兰兰父亲签名,而不是张兰兰、何成武亲笔签名,该案铁东区法院、四平中院对张明签字一事已经明确认定,原告说法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张兰兰、何成武于2013年9月离开原告单位、10月22日到其他单位工作,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事实上被告是2013年10月15日到原告单位请假后离厂。3、原告对于四平市中院(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提出再审,没有开庭、没有撤销该判决的裁定,原告判决仍然有效;4、张兰兰、何成武与四平市维克斯天成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本案无关;张兰兰、何成武到其他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张兰兰、何成武主动离开,时间顺序是原告给被告减低工资、拖欠被告社保费、医保费,并在2013年10月22日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先,张兰兰、何成武到其他单位工作在后。二、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劳动仲裁裁定,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5年仲裁裁决书,证明不服该裁决,我方向法院起诉。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正确。

二、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何成武与宝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最终的劳动合同期限结束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本人签字是张兰兰本人签字。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份合同仅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中的一份。

三、张兰兰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书,证明虽然由张明签字,但是张明是张兰兰父亲,张兰兰又是聋哑人,每次与厂子沟通或者办理各种事项均由张明出面,这次是张明主动找到单位解除的,且是自愿解除的劳动合同,应认为是张兰兰的真实意思,并且社保也是用该份解除终止合同书接续的。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本人签字不是张兰兰本人签字,是张明写的。张兰兰与宝来签订的每一份劳动合同均是张兰兰本人签字,张明没有代签过。签订的该协议不是张兰兰的真实意思表述,铁东法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明签订的该协议是无效的劳动合同,中院已经维持该判决。

四、张兰兰交纳社会保险费的票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书之前是我方交纳,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交纳费用已经变为个体。2014年1月份之后又有维克斯交纳,在实际交纳社保费用时被告已经认可劳动合同解除。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缴费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该单据张兰兰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拖欠社保,没有依据劳动合同法按时交纳社保,2014年4月到新单位工作,社保手续无法延续,张兰兰自己补交了在宝来工作期间交纳的社保费用。

五、个人参保证明,证明被告到维克斯工作,之前不欠社保。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证明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张兰兰不欠社保费用,不能证明张兰兰到维克斯工作的时间及缴费时间。

六、张兰兰与维克斯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2013年11月1日已经到维克斯参加工作了,是在民政局复印的,2013年11月1日参加工作的,正式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月1日。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不完整的合同,只有首页和尾页,该证据来源不清,没有原件进行核对,并且该份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公章也看不清是哪个单位,应是伪证,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合同期限开始时间不一致,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证明不了张兰兰于2013年11月1日参加工作的。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兰兰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证明张兰兰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和张兰兰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两份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最终结论应以高院为准,我方对裁决书已经提起本诉讼,已经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张兰兰2007年-2013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明张兰兰与原告建立七年的劳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后来的合同是续签的,应是2012年-2013年一年的计算。

三、社保管理信息,证明张兰兰的月工资是1566.65元.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保到2013年6月份,原告单方拖欠社保费。

原告质证认为,工资是1470元,1566.65元是缴费基数。并不是我方拖欠社保费用,而是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而且是双方自愿解除的。

四、医保欠费证明,证明张兰兰是186.8元,原告单方违约拖欠医保费。

原告质证认为,工资是1470元,并不是我方拖欠社保费用,而是被告到其他单位工作,而且是双方自愿解除的。

五、张兰兰个人缴纳费用三张,证明其中两张是以宝来换热器名义交纳的,日期是2013年7月-2013年10月,这是因为原告没有交纳,被告不得不以原告单位名义交纳费用。一张是个人名义交纳,日期是2013年11月-2013年12月,原告到人力资源局备案,所以被告不得不以自己名义交纳。

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交纳社保是2013年10月份之前在宝来工作,10月份之后已经不在宝来工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兰(系聋哑人)于2006年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3年7月份之前被告每日工资为80元,7月份后工资被降为每日70元。2013年10月初,被告将减薪的情况告诉了其岳父张明,张明即到原告处询问,得到的答复是现待遇不能改变。2013年10月21日张明以张兰兰的名义自行同原告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等手续,并于次日自行将相关手续送到四平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后被告张兰兰以本人不知情、不在场、不同意的情况下,用欺骗手段违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被告认为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结果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同原告张兰兰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被告向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2月14日作出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张兰兰与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二、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兰兰经济补偿金21927.5元,支付2013年10、11、12月工资4698.75元。共计26626.2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下发后,原告对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3)东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举证的张兰兰与维克斯劳动合同、被告举证的张兰兰与原告七年劳动合同、社保管理信息、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医保欠费证明,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保护?

本院认为:1、被告张兰兰与用人单位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因劳动合同已期满且张兰兰已于2014年1月到其他单位工作,因此,张兰兰与原告劳动合同应当终止。2、事实上被告张兰兰从2013年7月份后工资被原告降低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的规定,因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为劳动者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张兰兰在用工单位工作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该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按照被告在企业的工作年限,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张兰兰的月工资是1566.25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兰兰月工资为1470元,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和管理,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经济补偿21927.5元(1566.25x7月x2)。3、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不是本人原因不上班,原告没有提出拒付工作证据,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0、11、12月工资4698.75(1566.25×3)元。综上,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字[2015]第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兰2013年12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

驳回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即执行四平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1号裁决书内容。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宝来换热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刘环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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