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3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岳某甲,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沈阳金通铁塔有限公司销售副总。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嘉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岳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份开始自由恋爱,并于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儿,现已满十六周岁。由于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所以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被告常常不给原告家庭生活费而经常吵架,被告虽然经济收入较高,但对原告却非常的吝啬。原告的生活费用完全靠自己打工维持,被告在经济上不仅不帮助原告,在生活上对原告也漠不关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生活不符,原告离家出走,所以被告才不给原告生活费用,被告给的是家庭的生活费用,不是给原告个人的零花钱。被告称夫妻间应该互相理解,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做到,夫妻吵架都是生活琐事,没有原则问题,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婚生女孩岳阳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孩岳某乙(1999年4月6日生)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3、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1998年7月1日。4、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道富强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住址。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一处,该房产位于四平市铁东区七马路街十一委建筑面积为109.98平方米。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岳阳(1999年4月6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17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岳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岳嘉伟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大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