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9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郭某某,男,1976年9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郭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郭浩丞(2002年10月15日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因郭某某酗酒后回家争吵,不让原告休息。在2014年3月杨某某离家至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后财产有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七委光明小区5号楼2层3单元206号面积为67.06平方米楼房一处。综上,杨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杨某某、郭某某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及子女。

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太小,怕孩子受刺激。

在开庭审理时,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杨某某、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存在。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无异议。

3、房屋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

被告郭某某质证称,房子是买了,但房款是我爸出的钱。

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郭某某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郭浩丞(2002年10月15日生)。2014年3月杨某某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现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且育有1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经审查,导致原、被告分居的主要原因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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