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79年1月3日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桦甸市,经常居住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胡刚宁,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诉称:我与侯某某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侯某乙(1998年4月21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稳固的夫妻感情,我于2011年起不再与侯某某共同居住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

侯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庞某某与侯某某于1997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侯某乙(1998年4月21日生)。庞某某于2011年起与侯某某分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长春市朝阳区富锋街道办事处迎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庞某某因感情不和与侯某某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婚生女侯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侯某乙由原告庞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庞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厉彦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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