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1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浑民二初字第708号

原告白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桂凤,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成,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白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左柏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凯,男,1977年12月29日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白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10分,原告单位司机刘鹏飞驾驶吉FH3119号解放面包车在白山市浑江区建设街道朝阳轮胎修理店前,将行人姜金会撞伤。后姜金会住院治疗现已经治愈出院,交警队认定原告单位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同姜金会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姜金会的全部住院费用由原告垫付。另原告对于FH3119号解放面包车于2013年12月24日同被告分别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原告至被告处申请理赔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姜金会治疗过程中使用的兰索拉唑药费106.99元的理赔请求。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理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6282.51元、修车费1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保险合同关系和事故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标的承保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应提供票据。其中用药兰索拉唑为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反流性食管炎(106.99元)用药与本次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无本质关系。其他药剂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乙类药按80%核销。吉FH3119号解放面包车修理费我公司同意承担,但施救费300.00元系交警进行扣车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另我公司正常理赔原告应提供必要的理赔资料。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为吉FH3119号解放面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系该项赔付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同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

2014年5月27日21时10分,原告司机刘鹏飞驾驶其所有的吉FH3119号解放面包车,沿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大街朝阳轮胎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姜金会相撞,造成姜金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刘鹏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金会无事故责任。

原告投保的吉FH3119号解放面包车因事故损坏送至白山市晨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500.00元。并产生施救费300.00元。

姜金会受伤后入住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2099.10元、住院医疗费24290.40元,合计医疗费26389.50元。2014年7月16日,姜金会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白山市申通有限公司为我垫付的医药费26389.50元,我已将住院相关票据交付给白山市申通有限公司并同其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原告(甲方)与姜金会(乙方)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双方协商如下:1、乙方住院费26389.50元,全部由甲方垫付。由甲方保险公司赔偿给甲方。2、乙方住院所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由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甲方协助办理。3、甲方车辆修理费1500.00元,拖车费300.00元,由甲方保险公司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签订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1500.00元发票、施救费300.00元发票、医疗费26389.50元收据、《出院诊断书》、《护理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住院病历》、《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次事故造成姜金会受伤住院,原告支付姜金会医疗费26389.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医疗费26282.51元(26389.50元-兰索拉唑药费106.99元=26282.51元),未超过理赔限额且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吉FH3119号解放面包车维修费1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7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理赔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且未超过理赔限额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姜金会的药费应按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乙类药按80%核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乙类药费的数额及明细,且该主张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不符,同时原告在被告处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白山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医疗费26282.51元、车辆维修费1500.00元、施救费300.00元,合计:28082.5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0,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2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颖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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