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迪诉张辉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吴迪,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平市。

被告:张辉,男,1985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洋县。

被告:邓伟,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县。

原告吴迪诉被告张辉、邓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迪诉称:2014年张辉、邓伟在吴迪处(四平市铁东区一马路大洋摩托车专卖店)口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吊车一辆,当时履行并交付了租赁物,租赁物在四平市铁东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1日租赁期满后经双方结算租金为人民币8.1万元。张辉、邓伟出具欠条一张,后吴迪多次向二人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辉、邓伟支付原告吴迪租赁费8.1万元及索要债务产生的费用1.5万元。

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原告吴迪本人笔录,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在原告处口头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一辆,约定履行地点为吉林省通化市,且由原告方出司机将该租赁物即吊车送到通化。二被告租赁原告的吊车是修吉林省通化市的高速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迪本人签字的笔录一份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为财产租赁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从二被告住所地、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租赁物使用地来看,本院均没有管辖权。本院依法告知原告,本案将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表示自己居住在四平,现没时间去外地法院处理本案,不同意移送,故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退回给原告吴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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