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525号
原告李万春。
被告于长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春与被告于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万春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万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垫付),结案时退回1750元。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子
(2015)东民初字第2525号
原告李万春。
被告于长河。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万春与被告于长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万春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万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垫付),结案时退回1750元。
审判员 周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