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47年2月11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47岁,个体打工者,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个体打工者,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个体打工者,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