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5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47年2月11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47岁,个体打工者,现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乙,女,汉族,1971年1月23日生,个体打工者,住四平市。

被告:赵某丙,男,汉族,1972年6月12日生,个体打工者,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以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尚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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