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甲与端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石民初字19号

原告辛某甲,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

被告端木某某,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 农民,原住址四平市。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端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6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龙凤胎,儿子辛奇、女儿辛某乙,现年均20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5年来被告迷上宗教不管家务事,不给孩子和丈夫做饭。2012年11月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存在。

二、户口薄复印件一册,证明原、被告的户籍状况和婚生一子辛奇、一女辛某乙的事实存在。

三、石岭镇江家洼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

四、石岭镇江家洼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三间砖瓦房的事实存在。

五、证人辛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端木某某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至今下落不明以及原、被告婚后建有三间砖瓦房的事实存在。

被告端木某某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原、被告于1995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孪生长子辛奇、长女辛某乙,现已成年(1996年3月2日生)。被告自2012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年。2000年二人共同建造三间砖瓦。;二人分别分的2.7亩承包田。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和证人的证言足以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多年不尽夫妻义务,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三间砖瓦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应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按市场价值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款。被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辛某甲与被告端木某某离婚。

二、坐落于铁东区石岭镇江家洼村二组的三间砖瓦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市场价值给付被告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自2016年起,原、被告各自所分的承包田由各自经营。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审 判 员  赵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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