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21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已经一年多,原、被告仍因感情不和,处于两地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依旧还是不理不睬,不问冷暖,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死心。因女儿杨钰滢自从出生就从未离开原告半步,尚且年幼,生活起居仍由原告照顾为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杨钰滢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心里一直都这么想,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破裂。被告之所以在上次判决后没联系原告,是因为原告不接被告的电话,加之被告自身家里也有事,不联系确属没办法,而不是不想联系。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婚生女孩杨钰滢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杨钰滢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3、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4、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社区管理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身份及和被告分居后的住址。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过被告。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杨钰滢(2007年8月3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10年之久,且育有一女杨钰滢,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