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石民初字32号
原告曹某某,男,1983年 3 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曹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2月经代艳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相识一个月女方提出要彩礼12万。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先过2万元。相处几天,女方要求退亲,当时说返还彩礼,但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并于不久与他人结婚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一、彩礼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给被告过2万元彩礼钱的事情属实。
二、证人谭建权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给被告过2万元彩礼钱的事情属实。
三、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代艳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相处近两个月,原告给被告过2万元彩礼钱的事情属实 。
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收取了2万元彩礼款,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即分手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事实,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2万元彩礼款,双方相处时间不长即分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万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适当返原告彩礼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曹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8万元,此款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审 判 员 赵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