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曹文友 。
原告曹学磊 。
被告吕珏峰 。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张建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广彪,系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文友、曹学磊与被告吕珏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友、曹学磊与被告吕珏峰、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文友、曹学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第二原告行驶至梅河口与东丰县交界处的远航加油站附近时,被告驾驶吉A2933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借道行驶未避让原告道行驶的原告,将第一原告左膝关节撞伤,第二原告左踝关节拉伤等摩托损坏等后果,后二原告被送至梅河口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第一原告住院20天,第二原告住院36天,经东丰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除垫付二原告6000元医疗费之后,其他各项赔偿未予给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文友医疗费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元、误工费62天、37200元、交通费123元、拖车费450元、手机160元、裤子2条200元、修车费1600元共计52158元;赔偿原告曹学磊医疗费160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手机800元、误工费67天、17420元、交通费226.50元共计425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珏峰辩称,原告所说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对于赔偿问题我同意按法律规定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对二原告所说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二原告的赔偿问题,1、二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拖车费均没有异议,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二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无法确定二原告的实际收入,因原告曹文友为非农村户口,我公司同意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曹学磊我公司同意按吉林省农民工资标准进行赔偿。2、对于误工日期,曹文友61天,曹学磊66天,满月按月计算,不足月按天进行计算。 3、二原告交通费按二原告住院及出院费用并根据原告的住所地请法庭酌定。4、对手机及裤子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对手机及裤子的损失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曹文友、曹学磊的医药费收据2张 、住院病案2册、出院诊断书2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
证据三、曹文友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 123元。
证据四、拖车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拖车所花的费用为450元。
证据五、修摩托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修摩托车所花的费用1600元。
证据六、受损的裤子二条,证明二原告裤子损失200元。
证据七、手机损坏二部(曹学磊金利手机、曹文友手机无牌),证明原告曹文友手机160元,曹学磊手机1990元。
证据八、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复件),证明原告曹文友承包工程每天误工费为600元。
证据九、曹学磊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226.50元。
证据十、曹文友、曹学磊员工卡各一份,证明二原告均为吉林省建设集团劳务公司的木工。
证据十一、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曹文友不是农村户口。
经当庭质证,被告吕珏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曹文友、曹学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十一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九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证据五修摩托车的费用有异议,认为应按保险定损单为准;对证据六受损裤子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裤子价值的证明;对证据七手机损坏二部有异议,认为:1、二原告没有提供手机购买发票,无法证实该手机的实际价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二原告的手机损失项目,无法证明该手机坏与该起事故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该手机是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使的手机;对证据八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发包方吉林省泓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是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众城万家项目部,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有异议,内容并没有提到原告的每天工资为600元;对证据十曹文友、曹学磊员工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承包合同的单位主体名称也不一致,该员工卡也未体现二原告的工资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吕珏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二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证据二、门诊缴费凭条4张,证明被告吕珏峰给原告曹文友缴费859元、曹学磊缴费280元。
经当庭质证,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被告吕珏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吕珏峰驾驶自家所有的吉A2933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集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丰县远航加油站前向道路西侧左转弯借道通行过程中,与沿集锡公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曹文友驾驶的吉DU53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托载乘员即原告曹学磊)相撞,致使原告曹文友及摩托车乘员即原告曹学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已经治疗终结。原告曹文友住院20天,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7392.15元,出院休息六周;原告曹学磊住院36天,二级护理,花掉医疗费16905.29元,出院休息一个月。本次事故已经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吕珏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文友、原告曹学磊无责任。经查,原告曹文友与原告曹学磊为父子关系,原告曹文友为非农业人口,与原告曹学磊均为木工,在原告曹文友、曹学磊住院住院期间,被告吕珏峰为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各垫付医疗费300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同时还为原告曹文友垫付门诊医疗费281.00元、曹学磊垫付门诊医疗费860.30元,共计1141.30元。另查明,被告吕珏峰驾驶的吉A293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由于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曹文友、曹学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曹文友医疗费7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481元、误工费62天、37200元、交通费123元、拖车费450元、手机160元、裤子2条200元、修车费1600元共计52158元;赔偿原告曹学磊医疗费160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466.88元、手机800元、误工费67天、17420元、交通费226.50元共计425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吕珏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吕珏峰按所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再对原告曹文友、曹学磊进行赔偿。对于二原告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二原告的伤情,酌定对原告曹文友的交通费支持123.00元,酌定对原告曹学磊的交通费支持200.00元;对于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医疗费问题,根据二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住院清单及住院病案,对原告曹文友的医疗费核定为7392.15元,对原告曹学磊的医疗费核定为16905.29元。对于原告曹文友、曹学磊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酌定原告曹文友按20天,原告曹学磊按36天,每天按100.00元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曹文友、曹学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证据,酌定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均按建筑行业的标准即每天142.22元,原告曹文友支持62天,原告曹学磊支持66天。对于原告曹文友、曹学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均按二级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24.0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曹文友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支持1500.00元的修理费。对于原告曹文友拖车费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酌定支持450.00元。对于原告曹文友、曹学磊手机损坏及裤子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曹文友、曹学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吕珏峰为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垫付的住院费6000.00元和垫付的门诊费1141.30元,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第、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友、曹学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原告曹文友3000.00元、原告曹学磊70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友、曹学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475.64元{其中曹文友护理费2481.60元(20天×124.08元)、误工费8817.64元(20天×142.22元+42天×142.22元)、交通费123.00元等共计11422.24元;曹学磊护理费4466.88元(36天×124.08元)、误工费9386.52元(36天×142.22元+30天×142.22元)、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14053.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友1950.00元(拖车费450.00元、修车费1500.00元);共计人民币37425.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文友医疗费7392.15元、伙食补助费2000.00元(20天×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392.15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3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曹文友人民币6392.1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学磊医疗费16905.29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36天×1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0505.29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的7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曹学磊人民币13505.29元。
四、驳回原告曹文友、曹学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原告曹文友返还被告吕珏峰垫付的医疗费用3281.00元;原告曹学磊返还被告吕珏峰垫付的医疗费用3860.30元;共计人民币7141.3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吕珏峰负担1300元,原告曹文友自行负担85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