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良与唐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0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021号

原告刘文良 。

委托代理人曹素芳。

被告唐强 。

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桐赫,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保,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文良与被告唐强、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良的委托代理人曹素芳与被告唐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良诉称,2015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的辽K6018A号重型半挂牵引辽K612A挂车,与原告推自行车在西小铺农业银行附近相撞,原告造成左侧肋骨骨折4根的后果,脑部多处受重伤,事故发生后路人将原告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已经在东丰县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审理,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48元、误工费(69天)4140元、护理费(39天/124.08元/2人)9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29918.7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90%的责任对原告赔偿。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唐强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赔偿问题,被告唐强所驾驶的车辆辽K6018A号重型半挂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金额及标准明显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诉求进行赔偿,对于责任比例我公司坚持不超出70%的比例进行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文良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二、医药费收据2张 、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文良是东丰县镕诚建材厂的更夫月工资1800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200元。

证据五、户口复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文良是非农业户口。

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文良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已满60周岁,不属于法律上的劳动者,原告未能提供证明东丰县镕诚建材厂确实存在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证明原告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关材料,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交通费有异议,请法庭酌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唐强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刘文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唐强驾驶挂靠在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辽K6018A号重型半挂牵引辽K612A挂车,沿东丰县东丰镇向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向阳路人人美发店门前,未确保安全且未按规定超越前方车辆,将前方同向未靠路边缘驾驶自行车的原告刘文良刮倒,造成原告刘文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刘文良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掉医疗费12000.48元,均为一级护理。本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唐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刘文良现年66岁,在东丰县镕诚建材厂打更,月工资18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唐强实为车主。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48元、误工费(69天)4140元、护理费(39天/124.08元/2人)9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人民币29918.7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90%的责任对原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唐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文良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唐强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刘文良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刘文良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按被告唐强所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对原告刘文良进行赔偿。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刘文良在事故前,是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每月有固定收入,综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酌定支持原告刘文良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刘文良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文良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12000.48元、误工费按每月1800.00元即每天60.00元支持69天(住院39天、出院休息30天)共计4140.00元、护理费(39天,每天124.08元,按2人)共计967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交通费支持200.00元。

综上,原告刘文良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支持。对原告刘文良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良100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文良14018.24元{护理费9678.24元(39天×2人×124.08元)、误工费4140.00元(39天×60.00元+30天×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018.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原告刘文良医疗费12000.48元、伙食补助费3900.00元(39天×100.00元)等共计15900.4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文良人民币5900.48元的80%即4720.38元。

三、被告唐强、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强承担1256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周志刚

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慧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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