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北民初字第107号
原告:姜某某,女,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生,无职业,住四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春颖
审 判 员 常 青
人民陪审员 徐桂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