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春学(曾用名王伟),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纪文凯。住四平市。
被告郭永骥,住四平市。
被告李淑琴, 1952年8月26日生。
原告王春学诉被告郭永骥、李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学及委托代理人纪文凯,被告郭永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9000元。2010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郭永骥于2015年1月9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欠本息5.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万元及利息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郭永骥承认上述借款事实,称虽然妻子李淑琴知道借款的事情,但是此事和李淑琴没有任何关系,并表示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淑琴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王春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春学身份及自然情况。2、2015年1月9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事实。3、证人苏某甲出庭证明,曾听被告说过有钩机,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
被告郭永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2、对证人苏某甲的证言经质证表示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苏某乙的不是事实,从未说过自己有钩机。
被告李淑琴因未到庭,故无质证意见。
被告郭永骥、李淑琴均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材料1、2予以确认 。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王春学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000元,合计5.9万元是否应予得到支持?
庭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被告郭永骥向原告王春学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9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永骥于2015年1月9日重新给原告王春学出具了借条,共计欠本息5.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永骥向原告王春学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永骥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郭永骥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淑琴与被告郭永骥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李淑琴与郭永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4.8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年利率为19.44%,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相当于年利率为36%,其超出年利率为19.44%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本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6个月的利息2010年1月13日至2010年7月12日的5万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方式按2010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即4820.05元(50000元×4.86%÷365天×181天×4倍)。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合理,但利息应为4820.05元,共计54820.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永骥、李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春学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4820.05元,共计54820.05元。
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郭永骥、李淑琴负担。
被告郭永骥、李淑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韩东海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