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1803号
原告付立虹,女 。
委托代理人丛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金贵,男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阳,系该公司理赔职员。
原告付立虹与被告刘金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景伟独任审判,并于二○一五年七月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虹及委托代理人丛艳与被告刘金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虹诉称,2015年5月19日20时30分,被告刘金贵驾驶的吉DD156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丰县三百货路口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并丢失手机一部后果。事后被告刘金贵报警及拨打120,将原告送往东丰县医院治疗,经东丰县医院诊断为枕部头皮裂伤、颈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右侧肘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共住院16天,花医药费7130.71元,已由被告刘金贵垫付,原告现已出院。该起交通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刘金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无奈,原告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来院,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0.71元(由被告垫付)、误工费8252.84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90.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金贵辩称,原告所说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都对,但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所说丢手机一事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没有意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1、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手机丢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应予以驳回。3、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4、对于原告误工费天数过长,按照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日平定准则应以30天为参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付立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原、被告责任划分。
证据二、医药费收据2张、住院病案、门诊诊断书、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出院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200元。
证据四、准考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女儿是东丰二中高三的学生。由于这起车祸给女儿造成精神损害,因此主张其女儿精神抚慰金1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刘金贵对原告付立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告付立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外,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时间2个月有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以30天为宜;认为证据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同意赔偿100元;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起事故与其女儿没有关联。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金贵向法庭提供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经当庭质证,原告付立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0时30分,被告刘金贵驾驶自己所有的吉DD1562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百货路口左转弯至兴隆街时,将行人原告付立虹撞倒,造成原告付立虹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付立虹先在东丰县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天,花掉医疗费为7130.71元,二级护理,出院休息2个月。本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刘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立虹负无责任。经查,原告付立虹居住在梅河口市铁北街九委十一组,原告付立虹在住院期间,被告刘金贵为其垫付医疗费7130.71元;被告刘金贵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虽经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解,但由于当事人间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付立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30.71元、误工费8252.84元、护理费17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90.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刘金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立虹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付立虹先进行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对原告付立虹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付立虹财产损失(手机丢失)、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付立虹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付立虹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7130.7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时间按住院16天加上出院休息60天共计76天进行计算,每天按108.59元,共计8252.84元;护理费二级护理16天,每天按108.59元进行计算,共计1737.44元;交通费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立虹8730.71元{医疗费7130.71元、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立虹10190.28元{护理费1737.44元(16天×108.59元)、误工费8252.84元(16天×108.59元+60天×108.59元)、交通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18920.99元。
二、原告付立虹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130.71元。
三、驳回原告付立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金贵承担。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景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慧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