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石民初字第3号
原告潘守才,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才,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忠玮,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陈永清,男, 1953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原告潘守才与被告李家才、宁忠玮、陈永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守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家才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宁忠玮、陈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潘守才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家才找到原告为位于叶赫镇内被告宁忠玮、陈永清修建房屋,工资为每天260元。2014年6月2日原告和他人在跳板上为二楼做外墙保温时因架拐折断,导致原告从跳板上摔下受伤。原告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经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其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45.44元 ,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5678.08元、护理费91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4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61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107990.92元。被告李家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忠玮、陈永清系工程发包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建筑二层住宅,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家才违反了《吉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规定,被告宁忠玮、陈永清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李家才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外,在这个事故中原告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瓦工没有注意安全,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宁忠玮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其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我将外墙保温的活包给李家才只是个局部的工程不涉及资质问题,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这起事故中原告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瓦工没有注意安全,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陈永清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受伤及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我将外墙保温的活包给李家才只是个局部的工程不涉及资质问题,另外原告摔伤的地方不是我家的范围之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个事故中原告作为一个从业多年的瓦工没有注意安全,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三被告的辩解,当事人对下列事无争议:被告宁忠玮和陈永清在叶赫镇内毗连建二层楼房,其中被告宁忠玮的建筑面积是410平方米(长20米,宽10米,高7米),被告陈永清的建筑面积是120平方米,(长6米,宽10米,高7米)。被告宁忠玮和陈永清将外墙保温的工程包给被告李家才。被告李家才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宁忠玮一侧二楼跳板上高处作业中,他人经过作业处时木方架拐折断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7445.44元,其中被告李家才支付了医疗费22000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1月15日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后遗症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营养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2周,误工损失日为外伤之日起150天,将其内固定物取出的医疗费用约13000元。被告李家才、宁忠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损失日的鉴定有异议提出从新鉴定。2015年4月17日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为150天,护理期限评为90天,营养期限评为60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及三被告在该事故中有何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保护。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出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数额为2744.5.44元,扣除被告李家才已给付的22000.00元,实际请求额为5445.44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2、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需13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误工费15678.08元(176元×89.08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计176天。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4、护理费9121.56元(90天×108.59元),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6、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7、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8、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过高应按照本地标准确定。9、鉴定费票据一张数额为2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10、交通费票据合计561元,为出院、护理人员往返及做鉴定的交通费。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过高应酌情保护。11、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计35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过高应酌情保护。被告李家才、宁忠玮、陈永清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未举证证明。
根据确定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潘守才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伤害,被告李家才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己未注意安全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宁忠玮作为发包人有选任过失且造成后果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永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潘守才受雇于被告李家才,在被告李家才承包的被告宁忠玮、陈永清的楼房外墙保温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家才是一名瓦匠,不具备承包本案涉及的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其所雇的原告系在被告宁忠玮一侧二楼高处作业中,他人经过作业处时木方架拐折断摔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家才作为工程承包者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保障雇员的劳动安全的义务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在高处作业中他人经过作业处时,应当注意到危险而未注意到也有一定的责任。另经查明,被告宁忠玮在位于叶赫镇内建二层楼房,将外墙保温的工程发包给既无施工资质也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家才,且发生了因缺乏安全措施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宁忠玮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宁忠玮、陈永清各自的楼房权属独立,所做的外墙保温工程各自出资,原告是在被告宁忠玮一侧二楼作业时摔伤,因此被告陈永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举出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后续治疗费请求的合理性,三被告未举证反驳,对该请求应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应合理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才赔偿原告潘守才医疗费5445.44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 、误工费15678.08元、护理费912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8484.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61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合计人民币105590.92元的90%,计95031.82元,剔除被告李家才先行给付22000.00元医疗费中原告应负担的10%计2200.00元,实际应赔偿原告92831.82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宁忠玮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陈永清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原告负担246.00元,被告李家才负担22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审 判 员 赵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