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9月6日生,回族,四平市传染病院护士,住四平市。

被告倪某甲,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6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倪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仗,且被告平时对原告不信任,经常对原告猜疑,对家庭不负责任,而且曾动手打原告,平时原、被告沟通也很少,被告对原告非常冷漠,现原、被告分居已有半年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被告承认曾动手打过原告,但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做买卖赔了,负了些债务,且被告称自己因压力较大患有神经衰弱。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至于离婚,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被告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

2、婚生女孩倪妮的户口复印件,证明婚生女孩倪妮(2005年7月16日生)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

3、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3年9月17日。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倪某乙(2005年7月16日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女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进行佐证,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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