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全库诉张淑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0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62号

原告:车全库,男, 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四平市机械设备成套招标服务中心干部,住四平市。

被告:张淑香,女,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夏家堡村合作社理事,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史洪江,男,1955年11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梨树县夏家堡村委会干部,住吉林省梨树县。

原告车全库诉被告张淑香、史洪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全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香、史洪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全库诉称:张淑香、史洪江系夫妻关系,二人从2012年6月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车全库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车全库多次向张淑香、史洪江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虽然张淑香、史洪江二人多次给车全库写还款计划,可是从未兑现。综上,车全库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淑香、史洪江偿还所欠车全库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

张淑香、史洪江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车全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车全库及张淑香、史洪江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

2、四平市铁东区北门街道喜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介绍信,证明车全库居住的地址。

3、张淑香、史洪江于2013年10月16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及于2015年1月6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证明张淑香、史洪江欠车全库欠款金额事实及具体数额,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自有房产抵债偿还借款。

4、未收回的欠款借条二张,分别是张淑香、史洪江于2012年6月18日书写和张淑香于2013年11月29日书写。因为张淑香、史洪江给车全库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所以将大部分借条收回。证明欠款事实。

5、车全库替张淑香、史洪江偿还在汇鑫担保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五份收据,由罗大鹏收取。五张收据分别是2012年7月23日金额为1.6万,2012年8月21日1.6万,2012年9月27日金额为1.6万,2013年1月15日3.2万,2013年3月27日25万元,共计33万元。证明张淑香、史洪江欠车全库欠款事实。

6、张淑香、史洪江因欠款主动给车全库的土地使用证(梨集用(1999)字第000012141号)、房产证(房籍号1∕8-6),证明张淑香、史洪江欠款事实及张淑香、史洪江承诺到期不还,用自有房产抵债的情况。

张淑香、史洪江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经庭审查明:二被告张淑香、史洪江系夫妻关系,均是梨树县梨树镇夏家堡村农村合作社的创始人,自2012年6月起,张淑香、史洪江称搞养殖项目向原告车全库先后多次借款累计人民币80万元。借款到期后,车全库多次向张淑香、史洪江提出要求二人偿还借款及利息,但张淑香、史洪江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车全库多次催要,张淑香、史洪江于2013年10月16日给车全库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共计欠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张淑香、史洪江于2013年10月16日书写的还款承诺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全库请求二被告张淑香、史洪江给付欠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是否合理?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淑香、史洪江向原告车全库多次借款累计金额为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淑香、史洪江应积极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由于被告张淑香、史洪江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淑香、史洪江多次向原告车全库借款,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不一,有的约定了还款日期,有的未约定,且双方借条有的已经在被告张淑香、史洪江于2013年10月16日书写还款承诺书时收回,故依据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淑香、史洪江的还款承诺书中可以认定二被告承认80万元欠款及利息。原告车全库请求二被告张淑香、史洪江偿还80万元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0月16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香、史洪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车全库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淑香、史洪江负担。

被告张淑香、史洪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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