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永波与计秀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50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波,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秀娟,女,1968年9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赵文福,男,1950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猛,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洪飞,该镇武装部长。

上诉人赵永波因与被上诉人计秀娟、原审被告赵文福、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永波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永波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7元,由上诉人赵永波负担1278.50元,退还1278.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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