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诉张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31号

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焕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美欣,女,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女,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张雨,男,198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何美欣、王亚娟,被告张雨及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诉称: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2号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张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存在。2010年12月张雨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岗位是车间打包工。起初被告基本能够遵守劳动纪律和公司规章制度,后来变的无组织无纪律,工作岗位玩手机,长时间打电话,更为严重的是2014年8月以来无故矿工,车间将其上报公司准备给予除名处置。2014年8月20日被告写了保证书交给公司,公司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做搬运工作。被告对公司的宽容并未改正自己的坏毛病,反而变本加厉,工作散漫,不服从领导,经常说不来就不来了,给车间的生产和人员安排造成了很大困难。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累计矿工11天,事假12.5天,其中12月23日至27日连续无故矿工5天,车间再次将其上报公司作除名处置。二、公司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除名,程序合法。根据公司2009年5月28日职工代表大会通过、2009年6月1日公布实施的《公司规章制度》第三章(一)项(1)条规定:“无故连续矿工三天或月矿工六天者,公司作自动放弃劳动合同论处,并结算工资时按天/工资的150%处罚旷工工资;公司有权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根据张雨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无故旷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决定对张雨给予除名处理。经与工会沟通同意后,2015年1月16日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并请工会主席、人事科长列席董事会,讨论通过了“关于给予张雨除名的决定”。公司对张雨录用时向其告知了《公司规章制度》内容。2014年8月准备对张雨除名时,再次告知其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一)项规定。张雨在劳动仲裁时承认当初招聘时说了公司制度;在2014年8月20日的保证书中,也保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事实证明:原告对张雨除名处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除名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对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略),本案原告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解除与张雨的劳动合同的,不在法定支付经济补偿范围。所以,原告不应向张雨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张雨在原告单位工作时每月工资为1144元人民币。事实证明:张雨仲裁诉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29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7月3日作出的四劳仲裁字【2015】第1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张雨经济补偿1292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给付张雨经济补偿12920元。

张雨辩称: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违反法律程序解除与张雨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5)第12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属于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当天实际情况是原告单位明知货物超重,一个人装卸可能产生极大的危险,却仍然强令张雨冒险作业,这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二)款的规定,作为劳动者的张雨就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获得赔偿。在张雨对冒险作业提出异议后,原告单位不但不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却以张雨不服从领导的名义直接开除了张雨,这是严重的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二、原告根本没有公示其所谓的规章制度。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自从张雨到原告单位工作后,原告根本没有向张雨宣讲过规章制度,也未对其规章制度进行过公示,所以原告无权以其规章制度为依据对张雨进行处罚。三、原告对张雨除名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1月9日,原告未经过任何法定程序,直接对张雨进行了开除。张雨对此不服,第二天坚持要上班,但原告不给张雨安排工作,且直接要求张雨离开,这说明原告对张雨的除名决定已经生效。这直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43条“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的规定。所以原告对张雨的除名决定是违法的。至于原告提交的《关于给张雨除名决定》,是在事后的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至于所谓的工会的“关于给张雨除名工会意见”,在张雨提请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原告根本没有出示过,证明原告对张雨除名根本就没有征求过工会意见。现在这份“关于给张雨除名工会意见”完全是原告为逃避经济赔偿,而刻意编造的,不应被采信。四、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张雨支付赔偿金。原告强令张雨冒险作业,在张雨提出异议后,又违反法定程序解除与张雨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张雨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2号仲裁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仲裁结果正确。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在开庭审理时,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公司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于2009年5月28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6月1日公布实施,证明该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对单位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质证称,被告不知道这份规章制度的存在,原告从未向被告、宣讲、公示过该制度,原告无权依此对被告处罚。

2、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考勤簿,证明张雨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存在。

被告质证称,考勤确实存在,对考勤记录有异议。2014年12月的旷工应为事假,因为原告请假向领导请示后,被记录为旷工。且无论什么原因,被告被除名的真正原因是顶撞了领导被除名的,与其他因素无关。

3、2014年8月20日张雨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张雨知晓公司规章制度,说明原告将规章制度告知了张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张雨认可接受公司对其旷工等违反规章制度行为进行处罚。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保证书是我写的,但内容是公司的领导口述的,被告不知道当庭出示的规章制度。

4、仲裁裁决书第2页被申请人四平市英迪化纤有公司举证第3项,证明单位招聘时,公司已向被告告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被告对此在仲裁中是承认的。只是他说当时向他交代的制度与现在不同,故被告认可了规章制度的存在。

被告质证称,被告从来就未承认规章制度的存在,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知晓该制度,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此项。

5、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工会意见书及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董事会决议,证明对张雨除名通过了工会同意,公司董事会通过了对张雨的除名决定,对张雨的除名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

被告质证称,有异议。董事会决议、工会意见和除名文件均是后补充的,对被告除名的时间与上述意见的形成时间有矛盾,工会对张雨除名的意见在劳动仲裁中一直未提及,是在仲裁后补充的。工会对张雨除名的决定没有经过讨论,也没有会议记录,证明工会未对此决定进行合理审查 ,仅是履行了盖章的义务。这几份意见和决定可以看出原告造假的行为明显。董事会决议和除名决定中都有名字叫岑企岳的签名,但两个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无法确定是本人签名,且决议和决定均未公示,也未向被告送达,所以上述决议及决定不合法。

6、关于给张雨除名决定书,证明张雨因无故旷工被单位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二)项规定,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张雨质证称,有异议。除名决定是事后补充的,对张雨除名真实依据是顶撞领导而进行,除名决定原因与事实不符,该决定未对被告送达,至2015年1月9日后被告已经被原告除名,被告不知道该决定存在。

7、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2014年纺工工资表,证明张雨的月工资收入为1260元(56元×22.5天),仲裁裁决给付张雨经济补偿12920元没有任何根据,工资数额不对,认定事实有误。张雨因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裁决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雨质证称,有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每月工资为2500多,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裁决内容合法。

被告张雨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如下:

1、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四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了裁决,原告违反《劳动法》第4、43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920元。

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仲裁裁决对原告是否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事实认定不清,裁决书对张雨被除名的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仲裁查明的事实不清。仲裁庭审,张雨也承认自己知道规章制度,但是张雨未对自己知晓的规章制度是什么加以证明,且张雨自书的保证书也证明了其对公司制度是了解的。仲裁开庭时,工会主席参加了庭审,说明了情况。所以仲裁裁决无证据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雨于2010年12月入职原告处,岗位是车间打包工,后原告给被告调整工作岗位为牵伸,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在原告处做搬运工作。2014年8月20被告张雨给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书写保证书载明“我在以后上班工作当中,保证服从领导的工作安排及工作调动,努力积极工作,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在上班过程中不旷工,保证不玩手机及长时间打电话,保证坚守,不离岗。”2015年1月16日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给张雨除名的决定》。被告张雨以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2015年1月9日与领导发生口角被单位辞退为由,向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2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2号裁决:“限被申请人(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张雨)经济补偿金129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关于给张雨除名的决定》、张雨书写的《保证书》、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四劳人仲裁字(2015)第122号裁决书等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12920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首先,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制定于2009年5月28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6月1日公布实施的公司规章制度,该制度的制定经过了民主程序,并依法公布实施,张雨于2010年12月到原告处工作,从其书写的保证书看,对公司最基本的规章制度予以知晓,故本院认定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对张雨除名决定是根据公司考勤簿的记录,根据该考勤记录旷工天数扣除了相应工资,被告张雨领取了工资,且对扣发工资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予以采信。张雨旷工行为完全符合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规章中规定的给予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综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据此与张雨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HYPERLINK "http://hk.lexiscn.com/law/law-chinese-1-1944906.html" \l "i39" \t "_blank"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HYPERLINK "http://hk.lexiscn.com/law/law-chinese-2-38083.html" \l "i2" \t "_blank"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平市英迪化纤有限公司不应向被告张雨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宋顺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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