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134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0年1月28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1993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

被告:李某丙,女,1967年2月20日,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原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李某乙、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李某甲与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日订立婚约,订婚当日,李某甲通过媒人交给被告李某乙礼款、装烟钱、压婚衣钱、不相门户宴席款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李某甲感觉和李某乙性格脾气相距太大,不适合结婚。因此,李某甲提出与李某乙解除婚约,并要求李彩霞、李某乙返还给付的彩礼、装烟钱、压婚衣钱、宴席款共计3.4万元整。李某甲经过多次与李某乙、李彩霞协商均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乙、李彩霞返还彩礼款3万元整,装烟钱、压婚衣钱、不相门户宴席款等费用4千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

李某乙辩称:李某甲所述不属实,我收到的钱根本就没有彩礼钱这一说,根本就没过,所谓的相门户,就是家里亲戚一起吃顿饭。2015年4月1日,李某甲家给3万左右零花钱,他家给我母亲,我母亲回家后给我的。

李某丙辩称:订婚仪式当天吃饭,我方媒人给我的钱,我只是代收,回家我就都给李某乙了,与我无关。我只收到2.7万元。

在开庭审理时,原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李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甲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无异议。

2、礼单一份,礼单是被告李某乙伯父李艳东书写的,证明我们双方订婚,过彩礼的相关事宜,礼单是一式两份的,李某甲、李某乙各一份。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我这份礼单上没有“4月1日,已过叁万元整”这些字,其他都有。

被告李某丙质证称,我和李某乙意见一致。

3、借条一份,借款人是宁秀芬(原某某母亲),证明为了给李某乙过彩礼,宁秀芬现借的钱。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原告方借不借钱与我们无关。

被告李彩霞质证称,原告方借不借钱与我们无关。

4、证人宋某某(媒人之一)证言:“我是男方介绍人,我证明在四平叶赫饭店经我手给女方过了3.4万元钱,最后交给女方母亲李彩霞了,当天女方还给男方返回了3千元钱,剩余3.1万元。后来黄了,男方要钱,女方不同意黄,始终拖着。”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他说的彩礼钱我不知道,李某甲家当时要订婚,不让我出去打工,所以这钱是给我的零花钱。

被告李某丙质证称,他是男方介绍人,我们女方也有介绍人。

5、证人董某某(系原某某三姨夫)证言:“我当时参加了订婚,双方亲属在一起吃饭,我亲眼所见媒人宋某某给被告方过了3.4万元的彩礼钱。”

被告李某乙质证称,他说的彩礼钱我不知道,而且这个证人不知道彩礼单的事情,所以不承认彩礼钱这回事。

被告李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各自都有媒人。2015年4月1日双方亲朋好友聚在一起在四平叶赫一饭店进行订婚,订婚宴席上,原告方通过媒人给被告方3.4万元现金,此款交到被告李某丙手里,被告方根据民间习俗给原告返回现金3000元。后因原某某以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由提出和被告李某乙解除婚约,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所给付的3.4万元现金。原、被告私下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媒人宋某某当庭证言在卷为凭。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原某某在订婚宴上给付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钱款是否属于彩礼?被告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彩霞在庭审中表明收到原告方在订婚宴上一次性给付的钱款2.7万元整,在回家后将此款交给了被告李某乙,并主张本案和自己无关。被告李某乙也表示订婚宴上对方给付的3万元左右的钱款李彩霞确实交给了自己,但是二被告均主张此笔钱款属于原告方给付给李某乙的零花钱,并非所谓的彩礼款。根据民风习俗,该笔钱款在订婚宴给付,且双方媒人、亲属都在场,款项较大,故本院对被告李某乙、李彩霞主张此笔钱款属于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某乙的零花钱不予支持,认定该笔钱款为民间彩礼款。原告方当日将此款交到李彩霞手里,故本院对李彩霞主张本案和自己无关不予支持。原某某主张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返还彩礼款3万元整,装烟钱、压婚衣钱,不相门户宴席款等费用4千元,共计人民币3.4万元整,媒人宋某某证明3.4万元通过女方媒人给了李彩霞,且已返回3千元,剩余3.1万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一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双方婚约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原告主张的装烟钱、压婚衣、不相门户宴席款等费用4千元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理应和彩礼一起返回。现考虑双方的往来,感情的发展、解除婚约的原因及家庭状况,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李某乙、李彩霞返还彩礼款及其他共计2.5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某某彩礼款2.5万元。

被告李某乙、李彩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审 判 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曲俊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