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88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女,1969年8月8日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36年7月21日生,汉族,吉林师范大学退休职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董某乙,女,1960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盖州市。
原审被告:董某丙,女,1962年2月24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审被告:董某丁,女,1964年12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辽源市。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甲、原审被告张某某、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50元,退还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岩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