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刘海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9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东四民初字第114号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霍启发,主任,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住四平市。

被告刘海双,住四平市。

委托代理人乔勇,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刘海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启发、被告刘海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利民小区原物业办公室位于小区三号楼与五号楼之间西侧(轻化工路边),总面积140.25平方米,其中北侧115.25平方米,被告刘海双于2007年7月16日从李权江手中购买,现居住;南面25平方米是2005年11月市解困办划给我小区业主委员会做办公室用(自2007年7月1日至今租给中国电信四平分公司安放机器),事实上中国电信的机器是在2005年11月经李权江之手由北头挪入其中的。刘海双于2007年7月装修房子时,未经我方允许私自建围墙将我办公室围在其中,当时我们发现后要求刘海双拆除,当时刘海双表示不会影响中国电信维修人员出入,有围墙更安全,我们忍让了。可是当他得知我们与中国电信签订了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000元,租期五年)后,便以电信机器有噪音、有辐射等为借口,阻挠中国电信正常的检修工作,并无理要求中国电信不给我们租金,要把租金给他,我们多次找刘海双协商未果,遭其谩骂,并以堵锁口相威胁。2012年又在西侧接出近两米宽彩钢房,又将我办公室围在其中,其目的就是将我办公室霸占到手。为化解矛盾,我们从2011年开始找基层政府街道希望能予调解,但被告刘海双认为我们软弱可欺、无理取闹,致使街道调解未果,使我们至今无法拿到租金(五年共计10000元),到2012年6月30日,租赁期满我们本该提价(每年租金6000元)也得不到实现。为维护集体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海双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围墙和后接的房子,保证不再干扰业主委员会对办公室的使用、租赁、出卖等正当权宜,并向我们赔礼道歉;2、判令刘海双赔偿因侵权给业主委员会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年房屋租金利息1410.13元;2012年6月30日租赁到期后至2013年6月30日因租金涨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被告刘海双辩称,我们对房屋买卖没有异议,确实是从李权江手中购买的房屋,我们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

本案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材料如下:

原告举证:

1、中国电信四平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我业主委员会被妨碍的事实情况。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2、四平市物管办证明信,证明被侵占的25平方米房屋是业主委员会办公室。

被告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3、四平市解困办与李权江和解协议,证明被侵占的25平方米房屋是市解困办划给我们做办公室用的。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4、李权江与刘海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刘海双当时没有购买全部房屋面积。

被告质证,有异议,我们没有签过这个协议,字是我刘海双签的,但不是这份协议内容。

5、中国电信四平分公司与我们签订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侵占的25平米是我们全体业主的财产。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6、被围堵照片2张,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我们办公室围在中间情况。

被告质证,有异议,照片事实与陈述事实不符。

7、业主代表2013年12月13日联名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质证,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选举程序有异议。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被侵占25平米房屋是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刘海双购买的是被侵占25平米以外的房屋,被告将全部房屋都圈进围墙了,中国电信四平分公司就不同意给我们房费了。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9、证人朱和平证言,证明被侵占的25平米房屋我是通过开会才知道的,原来是老年活动中心的办公室,后来被被告围上了,把窗户都堵上了。

被告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业主委员会办公室还是老年活动中心,与我方无关。我们是善意取得。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今年才加入业主委员会的,以前的事我不清楚,我是听霍启发主任说的25平方米房屋的事我才知道的。

被告质证,有异议。

11、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道办事处、四平市物管办备案证明,证明25平方米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办公室。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刘海双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称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主体不适格。

庭审查明,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原物业办公室位于小区三号楼与五号楼之间西侧(轻化工路边)总面积140.25平方米,其中北侧115.25平方米为被告刘海双购买并居住;南侧25平方米为原告办公室并租给中国电信四平分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今租给中国电信四平分公司安放机器)。刘海双于2007年7月装修房子时,建围墙, 2012年又在西侧接出近两米宽彩钢房。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办公室围在其中,从2011年开始原告找基层政府街道希望能和平解决纠纷未果,且造成租金损失,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选举产生的,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的民间性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的后果归于全体业主,民事责任最终由全体业主承担。本案中,利民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公共房屋和设施归全体业主,而被告刘海双也是业主之一,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刘海双未经允许建围墙,接彩钢房,应找有关行政部门要求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四平市铁东区利民小区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平

审 判 员  郑学文

人民陪审员  叶蒲芳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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