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晓伟,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健,男,1961年6月2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雷春雨,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
代表人康彦,站长。
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
代表人:姚树君,局长。
一审第三人:刘星辰,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黄牛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人。
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人民政府(简称营城子镇政府)、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康健、伊通满族自治县畜牧业管理局(简称伊通县畜牧局)、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畜牧兽医站(简称营城子镇畜牧站)及一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简称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一审第三人刘星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伊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城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远,被上诉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伊通县畜牧局、营城子镇畜牧站、一审被告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及一审第三人刘星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健一审诉称:我系营城子镇西街二委居民,在此生活已达二十年。2003年6月,营城子镇政府为扩建黄牛市场,未经城建部门批准,在位于我住宅南不足9.5米距离,原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城子牲畜市场分局一层上建起二层建筑,建筑总高度达到9米多,严重影响到我的房屋采光。2003年12月22日,营城子镇城建办公室进行采光监测,认定我的房屋全天室内光照不足一小时。我多次找到相关部门协商,始终没有得到解决。2006年,我将营城子镇政府、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伊通县畜牧局、营城子镇畜牧站、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及刘星辰起诉至法院,要求将二层非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此案经伊通法院两次审理,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2009)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营城子镇政府、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伊通县畜牧局、营城子镇畜牧站、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及刘星辰将非法建起的二楼从西山墙往东拆除12.5延长米。判决生效后,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他们均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3年,营城子镇牲畜市场土地及楼房商业开发时,他们才将二层非法建筑予以拆除。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我的房屋受到非法建筑遮光,给我的生活及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来院告诉,请求营城子镇政府、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伊通县畜牧局、营城子镇畜牧站、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及刘星辰依法赔偿我遮光经济损失10万元。
营城子镇政府一审辩称:把镇政府列为被告不对,镇政府不是本案主体。诉状中提到的营城子城建办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并且没有出具报告,以前庭审中提交过县政府纪要,是由县政府委托镇政府盖的楼,建黄牛市场是招商引资项目,镇政府没出一分钱,镇政府既不是房屋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因此,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一审辩称:从2003年至今,此案经过多次审理,诉状中提到,我单位原来是一层,不是我们要求建的二楼,二楼不是我们盖的,二楼是还我们面积,没有理由起诉我们。
伊通县畜牧局一审辩称:康健曾于2006年提起相同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诉讼请求中明显涵盖了赔偿损失的请求。但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是五家单位及刘星辰承担拆除建筑物、排除妨害的法律责任,并未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这说明康健的赔偿请求未能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对于这份最终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康健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现在遮光建筑物已经被拆除,该案的执行程序也已经终结。以上事实足以说明本案争议的问题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康健的诉讼标的已经灭失,无权再次提起诉讼。对于现在康健再次提起的赔偿诉讼,应不予受理,现在即便受理了也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驳回。退一步讲,即便康健仍然享有本案诉权,那么我局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从康健的诉讼主张来看,康健已经在原地居住二十余年,对其产生遮光影响的只是后来接建的第二层房屋,并非是原有的一层建筑。而营城子镇畜牧站享有使用权的三个办公室均在原有一层范围内。2.2003年营城子镇畜牧站先后两次向营城子镇政府交纳的15万元是市场建设费,并非是购买接建房屋的价款,营城子镇畜牧站对原一层办公房屋也只是享有使用权,并非所有权。3.康健提出来的10万元赔偿请求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康健甚至没有明确这10万元损失是原有的遮光损失,还是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迟延履行金,也没有具体的计算方法。
营城子畜牧站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与伊通县畜牧局意见基本一致。
刘星辰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如下:1.我并不是营城子镇黄牛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康健诉讼主体错误。市场管理办公室是营城子镇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营城子镇黄牛市场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用黄牛市场的收费偿还市场建设的投资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收费存入营城子镇政府的财政账户,再由财政部门拨付给投资方。市场管理办公室的负责人并不是我,因为我曾经是黄牛市场招商投资方的介绍人和投资方的受托人,所以在2009年伊通法院再审康健相邻关系案时依据法院的通知到庭说明情况,当时并不清楚何为“第三人”。虽然伊通法院2009年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其中认定我是市场管理办负责人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证据的优先效力。康健将我列为本案第三人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市场管理办在涉案楼房中办公是营城子镇政府安排的,涉案楼房对康健的房屋是否遮光与市场管理办公室无关。另外,确认该办公楼对康健房屋遮光的依据没有法律效力。伊通法院两次审理认定遮光的依据都是2003年12月22日(冬至日)的实测。根据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标准,在我国北纬40度以北的地区认定房屋光照是否合格的标准是大寒日的室内光照是否达到2个小时,所以根据冬至日的光照时间认定住宅光照不足没有法律依据。3.康健的诉讼请求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无权再行提起新的诉讼。康健对涉案楼房的遮光,已经在伊通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既包括排除妨碍,又包括赔偿损失)”。伊通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被告承担拆除建筑物、排除妨害的责任,而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所以该案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的,应不予受理。4.涉案的楼房已经拆除,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执行,康健的诉讼标的已经灭失,其诉讼请求不受保护。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6月,营城子镇政府根据县政府(2003)第12次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未经审批,在原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城子牲畜市场分局原有办公室基础上组织建起二层楼。该建筑竣工后,由营城子镇政府分配给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伊通县畜牧局、营城子镇畜牧站、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及刘星辰使用。2010年5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营城子镇政府、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伊通县畜牧局、营城子镇畜牧站、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及刘星辰管理和使用的非法建起的二楼从西山墙往东拆除12.5延长米,并互负连带责任。该二层建筑物现已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遮光的事实,已由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虽然遮光建筑物已拆除,但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考虑。关于赔偿主体,不应按照(2009)伊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营城子镇政府为组织建设者,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并非独立法人单位,其发生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法人,即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责任,营城子镇政府及伊通县市场监督局应为赔偿主体,两被告各赔偿3万元较为适宜。遂判决: 一、被告营城子镇政府赔偿原告康健经济损失3万元;二、被告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原告康健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营城子镇政府、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各负担650元,原告康健负担1000元。
营城子镇政府上诉称:1.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该规定的责任主体是不动产的相邻关系各方,而营城子镇政府不是该不动产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和使用人,政府没收过一分钱,真正的房屋所有人是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营城子镇政府不是该建筑扩建的组织者,真正的组织者是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营城子镇政府只是受县政府的委托,有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为凭。3.营城子镇城建办公室不具有进行遮光鉴定的主体资格,未出具过鉴定报告。4.所谓遮光的建筑已被拆除,现已无法鉴定遮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营城子镇政府不承担责任。
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称:1.康健在起诉时将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列为一审被告,此时该局已变更为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康健在起诉时属于告诉的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康健于2006年起诉请求判决拆除建筑物,法院经几次审理,最终判决拆除建筑物,且康健已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遮光建筑物已经拆除,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一事不再审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遮光建筑系营城子镇政府投资兴建,即使涉及赔偿也不应由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一审中,康健未提交有关损失方面的证据,一审仅凭遮光的事实酌定赔偿数额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该损失是赔偿康健的房屋贬值损失,还是因为遮光而多支出的采暖费损失不确定。贬值损失需有关司法鉴定部门予以评定出具鉴定意见;保护多支出的采暖费也需论述计算的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康健辩称:2003年6月至2013年11月,我的房屋受到非法建筑遮光,给我的生活及生产经营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除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经一审法院询问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 城子分局局长姚树君,姚树君称:原伊通满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营城子牲畜市场分局办公楼经法院限期拆除,已经自动拆除,后来又经过开发给我单位补偿面积,没给补偿款,属于回迁安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团结互助、 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遮光房屋为无照房屋,该房屋经开发后,给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营城子分局补偿了回迁面积,据此即可认定该遮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应由伊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以营城子镇政府是组织建造者为由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伊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
二、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康健经济损失6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900元,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岩
审判员 赵文涛
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