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四民一终第2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
代表人郑伟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欢,男,1989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建国,男,1976年11月1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欢、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被上诉人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8日23时10分许,张占君驾驶原告所有的吉AD1095号(吉A3418挂)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855㏎处时,与前方梁福春驾驶的吉C55416(吉CX385挂)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吉AD1095号(吉A3418挂)半挂货车右侧与右侧道内肖连春驾驶黑M16923车左侧相刮,造成张占君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长平大队认定,张占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福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连春无责任。梁福春驾驶的吉C55416(吉CX385挂)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宋建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平大队调解,受害人张占君妻子徐桂英,张占君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刘欢、梁福春、肖连春达成协议:“由吉C55416(吉CX385挂)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万元、黑M16923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元。余下损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013年4月3日原告与受害人张占君妻子徐桂英达成协议:“一、乙方徐桂英同意甲方刘欢一次赔偿丈夫死亡赔偿金15万元整,此款甲方给付后双方不存在着任何民事关系,从此事故没有甲方的任何责任,此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二、甲方赔偿乙方后,此次交通事故其他索赔与乙方无关,不管对方如何赔偿,保险公司如何赔偿,都与乙方徐桂英无关,所有的赔偿全部归甲方所有。”徐桂英于2013年5月3日收到原告给付赔偿15万元。刘欢在一审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吉C55416(吉CX385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害人张占君相对该车系第三者的事实,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家属110000元。现原告已赔偿徐桂英(张占君)死亡赔偿金150000元,依原告与徐桂英之间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全部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由“刘欢”签名收条一张,证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110000元给付被保险人也就是被告宋建国,原告收到被告宋建国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但原告和被告宋建国对此予以否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名字迹“刘欢”不是刘欢书写,指印不是刘欢所印。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收条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欢1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以上款项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宋建国伪造了刘欢的收条,骗取了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2、应追加宋建才为本案当事人。3、上诉人已将理赔款110000元打入宋建国银行卡中,应由宋建国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刘欢在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欢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在给付受害人张占君妻子徐桂英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后,根据刘欢与徐桂英间的协议,刘欢取得了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将受害人张占君的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给付刘欢。上诉人保险公司对此笔赔偿款的给付数额并无异议,但在付款过程中,因审查不当而错误地将该款打入被上诉人宋建国卡中。该错误行为与刘欢无关,错误给付的后果亦不能对抗刘欢取得赔偿款的权利,应由保险公司通过其他法律程序予以解决。另,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应予中止及追加宋建才为第三人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