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马某某,女,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孙某某,男,1955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二婚,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孩现年22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经常吵架,感情严重破裂,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有彩钢房五间、存款没有。曾听被告孙某某提及外债大概有五六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没有金银首饰,没有有价证券。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事实情况。3、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房身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城东乡房身村居住情况。
由于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余年,且育有1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