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四民初字第28号
原告霍某某,女,1983年6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
被告宁某甲,男,1977年5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宁某乙钲(2008年4月5日生)。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结婚一年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经常吵架。2009年9月被告去沈阳打工,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一直不同意,但也一直不回家。现原告因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宁某乙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2、婚生子宁某乙钲户口复印件,证明宁浩耘钲的身份及相关自然情况。3、结婚证二册,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木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原被告婚后居住地及2009年宁某某外出打工。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四平市易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房产是原告自己买的,首付和后期还贷都是原告自己承担的。
由于被告宁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无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宁某甲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宁某乙,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青
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