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9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民一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甲,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女,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5)梨榆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甲,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一审诉称:我与蔡某甲于2012年1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蔡某乙。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蔡某甲曾因家庭琐事殴打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认为双方不能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蔡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蔡某乙由我抚育,蔡某甲承担抚育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蔡某甲一审辩称:同意离婚,子女同意由梁某某抚养,没有钱拿抚养费,财产同意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与蔡某甲因口角打仗,梁某某起诉要求与蔡某甲离婚,庭审时蔡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女儿蔡某乙梁某某要求抚育,蔡某甲同意由其抚养,故蔡某乙由梁某某抚养,蔡某甲应承担子女抚育费每年3700元。梁某某称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4万元及债务人为蔡大斌的2万元债权。对于以上的财产,因蔡某甲承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蔡某甲称共同财产还有彩礼钱及自己打工的工资4万元,因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财产的存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梁某某与蔡某甲离婚。二、长女蔡某乙由梁某某抚育,蔡某甲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每年给付子女抚育费37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该子女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债权2万元归蔡某甲所有,梁某某给付蔡某甲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其余财产归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某某负担150元,另150元退回梁某某。

蔡某甲上诉称:2012年11月20日,我们双方到法律服务所做了个人婚前财产登记,后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们婚后家庭财产有结婚时岳父给的1.1万元,我父母给梁某某的1000元,我姐姐给梁某某的2000元,梁某某亲属给她的3500元,生我女儿时收的礼金8000元以及我在外面打工挣的4万元都存到了梁某某名下,加上婚前给付的12万元,共计185500元。故请求梁某某归还我婚前财产12万元。

梁某某答辩称:蔡某甲给了我9万元彩礼,没有婚前财产公证,没有收到8000元,蔡某甲也没有挣4万元,在他家花了很多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蔡某甲与梁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育女孩蔡某乙。梁某某与蔡某甲于2014年年末分开生活。蔡某甲与梁某某有共同财产存款4万元、共同债权2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按照上述规定,蔡某甲要求梁某某返还彩礼款应当具备婚前给付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应证据,而蔡某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给付彩礼款造成了其生活困难,故蔡某甲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达到两年,并且生育一女儿蔡某乙等客观情况,一审法院查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数额后予以分割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蔡某甲上诉称其父母给梁某某的1000元,其姐姐给梁某某的2000元、梁某某亲属给她的3500元、生女儿时收的礼金8000元以及蔡某甲在外面打工挣的4万元要求分割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请求无法支持。综上,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梁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厚国

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

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

书 记 员  王海英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