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韩某,男,192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孙淑杰,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自愿者。
原告崔某某,女,1933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卢锐,四平市铁东区司法局法律援助自愿者。
被告韩某甲,男,1952年8月16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韩某乙,女,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韩某丙,女,1961年9月9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韩某丁,女,1962年5月1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名江区。
被告韩某戊,女,1968年04月07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韩某己,女,1971年07月1日生,汉族, 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崔某某与被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韩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崔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后收取150.00元,由原告韩某、崔某某负担。
审判员 边廷辉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