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625号
原告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7655号。
被告曲鹏,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鹏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