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曲鹏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625号

原告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7655号。

被告曲鹏,男,1990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与被告曲鹏买卖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祥,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运通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代理审判员  谢 薇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