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239号
原告陈建林,男,1965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郝平,女,1966年5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清,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陈建林诉被告郝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林、被告郝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起给被告所开的“为您服务小吃”送猪肉,累计被告拖欠猪肉货款42868.00元。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此款,但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长期拖欠货款人民币4286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属实,郝平从来没有开过“为您服务小吃”,我也不认识原告陈建林。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年3月22日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一份,证明:从2007年12月份、2008年3月份至12月份共欠42868.00元,33.00元是2009年2月28日里脊肉钱。被告质证该证据上不是郝平本人的签字。被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在原告所说的位置郝平从来没有开过“为您服务小吃”,开的是“绿园区德新小吃部”。原告质证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被告共欠原告猪肉款42868.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为您服务小吃欠猪肉款明细》,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该明细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42868.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猪肉款4286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建林拖欠猪肉款428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0元由被告郝平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