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98号
原告长春市康大实业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陆157号。
法定代表人王凤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为茹,女,1954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省经联异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北街杨家粉房村委会院南。
法定代表人尹永祥,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康大实业公司与被告赫为茹、吉林省经联异型钢管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经联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康大实业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经联异型钢管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