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德福与牟连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87号

原告王德福,男,195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先(系原告王德福妻子),女,1953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牟连江,男,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王德福与被告牟连江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福及委托代理人李先、被告牟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原告依法取得农村承包土地0.24公顷。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0.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赁期间内被告在土地上经营温室大棚。2013年11月15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土地返还并恢复原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农村承包土地0.2亩,并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从本案上说我没有与原告签任何合同,这个合同是村委会草拟的,并且村委会通过,造成今天案件是村委会造成的,不是我能解决的。我没有权利或义务把土地给原告或不给原告,是村委会造成的,村委会表示给谁就给谁,与我无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三),2003年2月17日签订,盖有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合同管理站、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的章,法定代表人为翟振江盖章,经办人刘兴武盖章。乙方王德福。内容:承包土地面积0.24公顷,承包期限30年,自2003年1月18日到2033年1月18日。地块名称:五社地。地面附属物温室大棚,经营土地面积1.768亩。房超(房屋超出面积):0.632亩。总数:0.24公顷。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我无关。证据2、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落款时间2003年1月15日盖有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章,五个证明人王连成、吴庭院、田景春、齐秀石,曹凤平。甲方是土地承包者,乙方是土地租赁者,0.2亩租赁给乙方(被告)、租赁费每亩每年100元,租赁期间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同时第5项约定协议到期后甲方不负责乙方任何经济损失,如中途占用土地,各方随时无条件让出,只能享受各方应得的补偿,租赁费每年乙方在8月份之前交给甲方,此协议不能单方中途违约,如一方中途违约需赔偿经济损失及负法律责任。被告质证认为我2014年的2月25日才知道有这个合同,这是村委会格式合同,牟连江不是我本人签字。证据3、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王德福是5社村民牟连江盖温室作业房是王德福承包地……(详见书面,略)。被告质证认为坐落的地理位置属实,长乘宽的数据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我就知道我的温室大约宽是7米宽(前后各2米),温室长25米,加上房子大约10多米。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14年7月29日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今证明牟连和、牟连江……买孔德才温室一栋,大棚两个,小房一个,情况属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他买老孔的温室是事实。证据:2、97年、98年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耕地承包合同,城西乡四间村发包方,甲方将0.24公顷的土地承包给牟连江,减免20%。本合同自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0日止,甲方是五社、乙方是牟连江。1997年,土地承包合同发包方城西乡四间村,0.24公顷土地承包给牟连江,97年1月1日至1997年11月。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票据9张(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盖章),证明自1995年至2002年我合理合法种四间村土地,并足额缴纳各项费用。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4、2014绿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为这件事原告起诉过,后来撤诉。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我们起诉过,但是说回村上调解,所以撤诉了。证据5、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14号判决书,证明牟连江因不服2014绿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牟连江诉讼请求)上诉至市中院,市中院撤销(2014)绿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并进行改判。内容是关于牟连江大棚被本案原告王德福把塑料及种植的豆角拔出了,自己种上了葱,牟连江要求王德福把大棚倒出来,并赔偿损失,一审驳回,二审改判,改判内容:本院认为王德福未通过公权利主张牟连江返还土地的情况下自行损坏牟连江温室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王德福认为其享有该温室坐落的土地承包权,牟连江应返还土地、拆除温室的主张与本案争议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通过法律需另行解决,因此,牟连江要求王德福停止对温室的侵害并将已损坏的部分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详见书面略。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轮土地发包过程中,原告于2003年1月18日取得了城西镇四间村5社(崔家营子屯)的农村承包土地0.24公顷。承包期限30年,即至2033年1月18日。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原告将0.2亩土地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0元。租赁期间内被告在土地上经营温室大棚。2013年11月15日,租赁期限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农村承包土地0.2亩,并将上述土地恢复原状;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辩论及各方陈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1月18日取得了城西镇四间村5社(崔家营子屯)的农村土地0.24公顷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本案被告牟连江不是本村村民,虽然在1997年、1998年同城西乡四间村签订了0.24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但此地块己在2003年1月18日第二轮土地承包给本案原告王德福,有原告王德福与城西镇四间村5社签订的耕地承包及经营合同(三)为凭,故原告王德福对此0.24公顷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同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03年1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盖有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四间村民委员会章,并有五个证明人王连成、吴庭院、田景春、齐秀石,曹凤平签字,租赁面积为0.2亩,租赁费每亩每年100元,租赁期间为2003年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因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到2013年11月15日,己到期,虽然庭审中被告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其抗辩主张的证据,而且被告己实际承租原告王德福承包的土地有十年之久,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告出示的

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0.2亩土地,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连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原告王德福承包的0.2亩土地上迁出并将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牟连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