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和与代善玉、第三人田志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8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二初字第516号

原告田和,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俭,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善玉,男,1950年7月29日生,汉族,长春市防水材料厂退休干部,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田志,女,1950年3月28日生,汉族,一汽四环齿轮锻造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第三人田伟,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长春邮电电话设备厂退休干部,现住长春市。

第三人田平,女,1958年9月1日生,汉族,长春市工业锅炉厂退休工人,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田和与被告代善玉、第三人田志、第三人田伟、第三人田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和及委托代理人刘俭、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代善玉及委托代理人党翠园、第三人田志、第三人田伟、第三人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田义章与郝兴琴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与三名第三人。本案被告代善玉是大女儿田志的丈夫。1993年之前,田义章与郝兴琴承租了田义章单位的公有住房,1993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夫妻二人花费扩大面积款13500.00元得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1099号4号楼509室,建筑面积为82.83平方米的房屋。2009年,上述公有住房进行了房改,田义章与郝兴琴一同申请房改,后公有产权变成田义章与郝兴琴的私有产权,房屋落到田义章名下。然,田义章与郝兴琴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8月22日相继去世。其四个子女没有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分割,由田志与被告代善玉暂时居住,使用至今。原告田和欲分割上述房屋,被告代善玉称该房屋是自己的,并拿出2011年11月9日田义章与被告代善玉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上记载:“田义章将上述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告认为《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不真实、是违法的,依法不能生效。原因有三:第一,该房屋是田义章与郝兴琴的共同财产,田义章不能单独处分上述房屋;第二,该转让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其价格较市场价格低,该交易价格不真实,买卖亦不真实;第三,经鉴定单位做出的文书检验鉴定结论,《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卖方“田义章”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故2011年11月9日“田义章”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依法不能生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2011年11月9日田义章与被告代善玉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依法不能生效;2、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善玉辩称,1、出卖人田义章对标的房屋享有处分权。正如原告所说争议标的房屋是田义章承租的公有住房,2011年3月田义章的配偶郝兴琴去世时房屋还是承租关系。2011年7月26日出卖人田义章承租的公有住房参加了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而此时田玉章的配偶郝兴琴已经去世4个月有余,此房屋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田玉章于2011年10月14日起合法取得房屋,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出卖人田义章享有对标的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答辩人与出卖人田义章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1年11月9日,答辩人与出卖人田义章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经长春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向答辩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依法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3、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出卖人田义章在《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的签字是在长春是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的,有现场询问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答辩人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4、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费用及案件受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出卖人田义章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答辩人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田志辩称,合同真实有效,因为我父亲年龄大了当时产权处的人上门服务,现场做了询问笔录,并签字的合同。原告做的鉴定我们不承认。

第三人田伟辩称,我认为我父亲和我姐夫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且我父亲卖给我姐夫的房子我们也是知道的,作为我本人也是同意的,因为当时我姐姐伺候我父亲,另外原告的鉴定问题,系其单方委托的,不清楚以什么做的样本,故我认为该鉴定无效。

第三人田平辩称,这个房子的事我知道,签合同的事我也知道,合同真实有效。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原告),1-2、亲属关系证明(证据来源:富锦路小学),1-3、田义章、郝兴琴死亡证明(来源: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吉林省人民医院),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郝兴琴去世时间2011年3月20日,田义章去世时间2012年8月22日。被告与三名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2-1、房屋所有权人田义章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来源:长春市房产档案馆),2-2、诉争房屋房改档案一份(来源:长春市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田义章、郝兴琴在世时的共有财产。被告代善玉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关于住房改革档案,其只提交了出售表,第一页申请编号是2011年第167号,从常识看应该发生在2011年,第二页文件签署的日期应该是2011年7月26日,应该能证明出售公有住房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而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后面的档案题名就是1099号4号楼509号房出售给承租人田义章,说明原先是承租房子,原来的房子就是公有住房,后来出现拆迁后又由公家购买,承租给田义章,真正房改的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证明不了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没有异议。公有住房出售表其提供的不全,在我看来没有时间。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整个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提到翔云街这个房子是由公有变为郝兴琴、田义章私有财产根本不存在,因为我母亲去世时房子还是承租的,不是私有产权。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同田伟意见一致。证据3-1、《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一份,(来源:长春市房产档案馆);3-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书》一份,(来源: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证明1)诉争房屋转让价格不合理,交易不真实;2)郝兴琴去世后,诉争房屋由田义章、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田义章一人擅自将其转让给被告代善玉,属于无权处分;3)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中甲方“田义章”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综上,田义章与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依法不能生效。被告代善玉质证认为对转让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011年10月14日田义章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其私人财产,没有任何共有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房产。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果错误。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我不认可这个鉴定报告。房屋转让合同真实。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我不认可这个鉴定报告,正常情况下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经法院指定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转让合同没有异议。笔迹鉴定的问题,当时是产权处的工作人员去的,有录像。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同田伟意见。证据4、鉴定费发票(来源: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代善玉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我方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同被告意见。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我不认可这个鉴定报告,谁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谁承担。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同田伟意见。证据5、2011年11月9日房产交易中心的一男一女工作人员到田义章家办理产权登记的视频资料,原告代理人说明如下:从这段视频上可以看出被告与房产发证中心恶意串通,欺骗田义章在房屋转让合同上签字,只询问三句话,三个问题,而询问笔录上却记载八个问题,都标注了有回答;合同的第一页没有拿给田义章看,只让他在第二页上签的字,这就是没有给田义章出示一个完整的合同;这个视频里让田义章签名的询问笔录写的申请人是代善玉,而底下询问的却是田义章,尤其询问了八个事项都做了回答,第二项问的是田义章,卖方房屋是否存在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申请人是代善玉,在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这种不真实性,针对的是田义章这个申请人,而上面的申请人写的却是代善玉;违背田义章的真实意思,因为视频里田志说把这个房子卖给我你是否同意,老头表示同意,但是这个房子却卖给了代善玉,没有卖给田志,尤其询问笔录第四条是问代善玉买方房屋登记在您一人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底下的回答标注的是一人名下,那么这就意味着这个房子是记载在买方的一人名下;问买方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买方是指代善玉,而下边回答是否,就说明没有其他共有人只有代善玉一人购买,此房的权属是代善玉一人的,而不是与田志夫妻共同的,通过这些上述记载,就证明这个房子真正的买主是代善玉一人,而视频里记载的是田义章同意把房子卖给田志,从这一点就已经证明发证中心和被告串通欺骗田义章把房子卖给了代善玉,那么这样的买卖合同显然是违法的,是无效的。被告质证认为我方调取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请法庭到相关部门予以核实,对于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这是他们的无端推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认为行政机关确权有问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我相信视频是真实的,因为在这之前我母亲活着的时候要把房子给我,我没有要,我当时说谁伺候你就给谁,后来我父亲说把房子给你姐怎么样?我说我同意,所以我认为买卖事实是真实的。在老爷子心中代善玉与田志是一体的。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与田伟意见一致。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我和代善玉是夫妻我愿意写我丈夫的名字。证据6、视频资料,系原告到房产处找秦亚范,但是她没有上班,原告方询问其同志的视频。被告质证认为视频是私下偷拍的,很卡,看不清、听不清楚,视频中的人也没有介绍自己是谁,都是原告方在引导性的发问,视频中的人根本没有说秦亚范是我中心的工作人员,最近不来上班,视频看不清楚对方的脸,只不过在下面晃,我方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秦亚范是男是女都不重要,因为我方也不认识,法院可以去调查一下,是否有上门服务的视频。

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死亡注销登记、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吉林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1张、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证明1)出卖人田义章的配偶郝兴琴于2011年3月20日去世;2)标的房屋曾是房改房,房改时间是2011年7月26日;3)标的房屋房改时,出卖人田义章的配偶郝兴琴已经去世;4)标的房屋是出卖人田义章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田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单一的从该份证据上所记载的时间就认定房屋时间是错误的,因为房改它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普通的房屋买卖是当即签合同,当即交房,交款,而房改是一个顺序的过程,完成房改工作需要几年的时间,到出售表形成时已经持续了两年之久,房改时间是2009年开始,所以这张出售表恰恰是基于在这之前的两年的房改过程,所以这张出售表只是房改过程中的一项工作,而不是此时刚刚进行房改。那么在郝兴琴在世时恰恰已经进行了房改,所以被告认为此时间点是房改时间没有郝兴琴房改的份额是错误的。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房改时间对方律师说是2009年,但是并不等于2009年时我们已经申请和登记办证。我们是2011年7月26日申请办证的。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原告提到的时间点问题,我认为有问题,任何事情无论是国家政策、法规都有时间点,如果按照原告说的郝兴琴就应有产权,但是实际上郝兴琴已经去世了,另外我父亲最后单独转让这个房屋是有权利的。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同田伟意见。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出卖人田义章在2011年10月14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有对标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原告田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记载的登记时间2011年10月14日,只能证明是房证领取时间,领取房证的行为恰恰是自2009年进行房改的一个结果,所以被告证明标的是田义章个人财产、其有处分权是错误的。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没有意见。物权是以登记为准,是以登记时间计算的,当时我母亲已经去世了不能作为所有权人。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3、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调取的房屋买卖交易档案、完税证明3张及《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吉林省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有票据2张、现场受理登记视频资料1份,证明1)《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合同相关文件上出卖人的签字是本人在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见证下填写的,转让合同真实有效;2)转让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本人补充:当时是两个人,律师只看到一个人是因为另一个人在拍照,不可能到镜头前。原告田和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1)从视频上看只有一个人在和田义章对话,那么这个人的身份、单位、工作等等通通没有介绍,也没有记载,此人是否为房地局工作人员从该视频体现不出来;2)行政部门登门去进行公务应当有2人以上工作人员,可是本视频中只有一名人员,而另一名恰恰是代善义的妻子田志,这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有理由怀疑其不真实性;3)从问话的这位女士的语言和行为表现看得出来,很急促,问话也很简单,让田义章签字时也很急切,让人感觉田义章能尽快签字就了事,根本体现不出一个工作人员登门踏踏实实要做实这项工作的感觉。2、该录像有虚假性,尤其体现在询问笔录上,询问笔录共询问八项,第一项应当询问卖方房屋是否存在权属争议,第二项卖方房屋是否存在除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共有人,第三项买方是否进户查验了房屋,第四项买卖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还是夫妻双方名下;第五项买方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第六项买卖双方是否对转让合同中的交易价格有异议,第七项此房屋现状与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是否一致。第八项买卖双方是否承诺对上述问题回答的真实性负责,保证其真实有效,否则出现一切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概由买卖双方负责。可是从该视频上看得出这位女士根本就没有按照询问记录所记载的询问事项一一的询问田义章。尤其涉及到该房屋是否有其他共有人以及房屋交易价格这样重要的问题这位女士并没有询问田义章,且慌慌张张稀里糊涂就让田义章签了名字。所以有理由怀疑这份视频是虚假制作的。3、更重要的是,田义章作为出售人连房屋价格自己都不知道,何谈出卖房屋。80多平方米的房屋6万元钱出卖不可能是一个出卖者的真实意思,所以归根结底这个视频和买卖行为是虚假的。第三人田志质证认为这个视频是真实的,产权处两位人员上门做的,至于询问笔录的问题,这不是我们应该负责的,这是产权处工作人员的工作,价格是我父亲和我们商定的。第三人田伟质证认为视频资料客观有效,是产权交易中心按照规范工作流程进行的。至于律师说的其他问题是产权处的事,字是我父亲亲笔签的,合法有效。6万元钱的价格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买卖不等同于市场之间的交易,因为这里面有亲情、个别子女与父母的感情问题,律师说这个价格不合理只是律师的推断,有悖于客观公正。第三人田平质证认为同田伟意见。证据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房屋所有权存根、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已于2011年12月6日依法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该事实是基于田义章无权处分的前提下得到的房产证,事实不应当成立。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5、被告代理人宣读光碟视频的书面记录,工作人员是陈旭(女)、秦亚范(男)。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代理人视频书面记录与视频不一致,视频记录和视频不一致的地方是视频里没有显示出5个人,尤其没有显示出所谓的那个男工作人员,一直就是一个女士在镜头里,而看不到那个男士。视频记录里却写到几处男工作人员说话,所以这个书面记录与视频本身合不上,话是否是这个男工作人员说的不清楚。被告说视频里是房地交易中心派出的一男一女两名工作人员,而交易中心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据记载派出的两名工作人员是两个女士,这点不一致。另外原告代理人也进行了调查,调查的结果是单位没有派出一男一女去上门服务,单位说派出两位女工作人员,所以这个上门服务是不真实的。否则房屋交易服务中心自己派出的人员是男是女还不清楚吗,陈旭、秦亚范,都是女性工作人员,故视频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一、该份证据是给开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可是最后的话又写据贵所申请已将相关视频资料……说明出证时已经把视频资料提交给了开晟律师事务所,既然律师所已经调取了证明,还给律师所出这个证没有意义。二、该材料记载“买方代善玉…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可是被告上次开庭提供的发证中心的全套档案中并没有田义章的申请,只有一处记载申请人为代善玉,从来没有申请人田义章这样的字样,这一点与被告的档案材料不一致。三、中间写“派出两名受理工作人员陈旭、秦亚范,这两位同志都是女同志,秦亚范是临近退休的50多岁的同志”与从该发证中心调取的视频资料不一致,同时一个单位出具的视频资料档案、又出具的这份书面证据自相矛盾,并且矛盾之处男女分不开,所以由此证明了视频资料那个工作人员行为也是一个虚假的,既不是合法有效的,又不是真实的,所以这两份证据都不应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确认秦亚范是男是女,以便确认房产局证据的真假,二是房产局是否上门进行服务,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时也是被告的意愿)法院在2014年10月30日到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进行调查,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景阳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陈旭和秦亚范现在大经路服务中心工作,均是女性。在2014年11月3日产权交易中心又给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11月9日买方代善玉……我中心派出两名受理工作人员陈旭和钱冲进行上门服务,见证了转让合同、询问笔录的内容及当事人签字,并留存了相关视频资料,经相关工作人员反复核实,陈旭为女同志,钱冲是男同志负责摄像。现相关视频资料保存在长春市房地产交易中心。2014年8月28日我中心给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中,工作人员为陈旭、秦亚范有误,特此更正。”原告质证认为1、原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先被告代善玉曾向法院递交过2014年8月28日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今天这份证明从表面看是对上次证明的更正,据被告所述证明上显示被告曾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这两份证明都是出自房产交易中心,一个单位出具三份证据材料都不相同,各自矛盾,原告有充分理由怀疑其真实性,是否后续还会有对其更正的其他材料原告不清楚,原告已经不能相信被告出具的由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任何材料,其次房产交易中心业务范围中并没有出具被告出示的证明材料,原告律师到房产交易中心拿着被告递交的2014年8月28日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进行核实,房产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我们“证明肯定不是我单位开的,我们从不开具这样的证明”,正因如此原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该份证据是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的证明材料,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然而此份证据并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章或盖章,故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法院不应采纳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保留追究房产交易中心哪个人的责任。从上述可以看出田义章将房屋卖给代善玉标注为无共有人有企图,如果代善玉、田志分割财产,该房屋没有田志份额,如果田义章田志都知道上述内情房屋不会写到代名下,马纪在这里功不可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是房地产交易中心景阳服务中心出具的。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田义章与郝兴琴系夫妻关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原告与三名第三人。本案被告代善玉是大女儿田志的丈夫。1993年之前,田义章与郝兴琴承租了田义章单位的公有住房,1993年该房屋进行拆迁。单位交了扩大面积款13500.00元,田义章与郝兴琴得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1099号4号楼509室,建筑面积为82.83平方米房屋的公房承租权。2009年田义章与郝兴琴一同申请房改,2009年6月29日田义章交的房改“申请书”,2009年7月1日添写的“出售直管公房夫妻双方工龄证明”,2009年7月1日郝兴琴申报的“教师购买公有住房增加优惠资格认定表”,原告在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案卷题名为:“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1099号4号楼509室房屋出售给承租人田义章”的编制日期是2011年3月7日。2011年7月26日购房人田义章向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8175.35元。并开具了吉林省国有住房出售专用票据。田义章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了长房权字第5060199026号房屋所有权证。郝兴琴与田义章分别于2011年3月20日、2012年8月22日相继去世。郝兴琴去世后,其四个子女没有对上述房屋依法进行继承分割。田义章与被告代善玉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田义章将上述房屋以6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代善玉。代善玉于2011年12月6日取得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1099号4号楼509室,建筑面积为82.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即长房权字第5060203869号。现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1月9日田义章与被告代善玉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代善玉与田义章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田义章与母亲郝兴琴系夫妻关系,在其母亲郝兴琴于2011年3月20日去世后,其父亲田义章在2011年7月26日向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购房款28175.35元,于2011年10月14日取得了长房权字第5060199026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在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案卷题名为:“长春市绿园区翔云街1099号4号楼509室房屋出售给承租人田义章”的档案,编制日期是2011年3月7日,原告及第三人的母亲郝兴琴于2011年3月20日去世,这说明此案争议的房屋在郝兴琴去世前长春市房产委托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己经订立了出售给承租人田义章的房产档案。庭审时原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在其父亲田义章交纳房款时其母亲郝兴琴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被告称此房款是其替父亲田义章所交,但庭审时被告没有拿出能够证明是其替田义章所交房款的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应认定田义章所交的购房款系与郝兴琴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故田义章所购房屋是田义章与郝兴琴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田义章与被告代善玉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田义章将上述房屋以60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代善玉。因为此房屋是田义章与郝兴琴的共同财产,在郝兴琴去世后,遗产(此房屋)没有进行分割时,田义章处分上述房屋,剥夺了其他继承人对其母亲郝兴琴拥有此房屋一半所有权(遗产)的继承权利,田义章处分郝兴琴对此房屋一半所有权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田义章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代善玉所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属于部分无效。关于原告庭前所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书检验鉴定书,因是自行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和、第三人田志、第三人田伟、第三人田平父亲田义章与被告代善玉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田和承担500.00元、被告代善玉承担800.00元(原告己垫付),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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