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弢与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316号

原告魏弢,女,1956年1月9日生,汉族,生物制品所退休职工,住长春市。

委托代理人温喜孟,男,1950年5月24日生,汉族,长春市联通公司高级工程师,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纪宽荣,男,1950年8月10日生,汉族,长春市啤酒厂退休职工,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锦西路15号绿园新区5-20栋东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爽,男,1985年3月17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店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魏弢与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弢的委托代理人温喜孟、纪宽荣、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家二套住房要同时拆迁,所以要买房临时居住,2013年11月30日原告到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汽车区一店处买房。被告明知原告家有四套住房,仍然让原告与其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并收取了原告的定金10000.00元,当时政府有限购令,但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原告不知自己不具备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资格。经咨询得知,还不能办理产权过户,因此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其退还定金,但遭遇被告拒绝,由于所签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500.00元,根据国家三部委关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国务院与长春市政府的限购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给付原告6500.00元,诉讼费我方也不同意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和辩解,当庭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30日原告与董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内向董建交付1万元定金。合同第五条规定:“在过户手续未办理完毕前,房屋因遇到不可抗力因素或因法律、法规、政策更改,影响本合同无法按期履行的,三方免责,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因为有限购令,办理不了产权,所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质证称合同是真实的,是我公司、原告、董建签订的,原告所说的合同第五条第五项内容,三方免责的事情,不涉及政策、不可抗力,法律不可更改的问题,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有限购令了。证据2、2013年11月30日董建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董建收取了原告交纳的定金1万元,我爱人陈述钱交给被告公司了,然后由被告公司转交给董建的。被告质证称钱是直接交给董建的,然后由董建出具了收条,我只是在场进行了见证,如交给我们公司,我公司会出具代收定金的收条。证据3、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中介费3000.00元。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知道来源,但是董建向我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中介费。证据4、董建在另案中提供的被告公司的经纪人张君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和董建都不知道原告有三、四套房屋的问题。被告质证称该证明不知道是什么时间出具的,在签订合同时,是我和原告沟通的,原告也和我说有三、四套房屋的问题,我并给其出具了几种建议,然后其回家考虑了一天,第二天才来签订的合同,所以对该证据有异议,与事实有差距。证据5、户口本一份,证明温喜孟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6、产权证4份,(温喜孟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0118461号坐落于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265栋109号房,丘地号:4-102/3-30、面积:58.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原告名下的长房权字第5060100901号坐落于绿园区一汽一生活区246栋112号房,丘地号:4-102/3-8、面积:48.80平方米;温喜孟名下的长房权字30613577号、坐落于长春市宽城区黑水路511号、丘地号:2-23/7002-12、面积:89.18平方米房屋一套)。证明原告及其爱人名下共计有三套房屋。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7、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长高开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董建之间已经因定金合同在高新法院起诉,然后向董建要1万元定金,董建和原告调解给付原告3500.00元,通过高新法院的案子知道被告在定金中扣了3000.00元中介费。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我们收取的是董建向我公司交纳的服务费3000.00元,不是从定金中扣的。证据8、被告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此10000.00元定金被告公司收取,其中中介服务费3000元整,证明此10000.00元定金由被告收取的,并直接收取中介费3000.00元。被告质证称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是没有签署人,收取10000.00元属实,也收取了3000.00元,但是不是从定金中收取的,我们已于2014年12月14日正式通知魏弢解决该事情,魏弢说合同不签了,定金也不要了。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4日董建与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在原2013年11月30日合同上进行补充的,只在我公司的合同和董建的合同上进行补充了),证明因为原告违约,此合同终止,原定金1万元不退,董建向被告支付3000元服务费。原告质证称,该补充协议没有通知我方,是董建和被告签订的,与我方无关,董建和被告故意终止合同,没有通知原告,目的是骗取定金。证据2、2014年10月16日魏靳、罗燕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高新区人民法院调取)、高新区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说在签订合同第二日才知道有限购令的事,不能购买房屋了,而我们于2013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与董建爱人联系要私下购买董建家的房屋,不通过中介了,以省下中介费。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人是董建爱人的麻友,在高新法院此证据就已经被否定掉了。证据3、董建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我公司和原告说过限购令的事,并给原告出了解决方案;2)、我公司多次和原告电话沟通过,原告一直不到场解决合同问题;3)、原告私下和董建爱人电话联系要购买其房屋,4)、董建支付我公司的服务费不是因为其不交服务费我们不给其房产证。原告质证称董建的证明没有日期,董建与房地产公司也是利益人关系,10000.00元定金让三家分了,被告家留有3000.00元,董建家得了3500.00元,原告家要回了3500.00元。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魏弢与案外人董建在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一次性)》,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董建购买位于长春市绿园区一汽集团公司一生区建筑面积为58.10平方米、丘地号为4-102/37-21的房屋,该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第5款约定:双方约定在2013年12月5日前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更名过户,同时乙方将剩余房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同日,被告董建为原告魏弢出具收条:“今收到魏弢购买位于绿园区一汽集团一生区204号房屋定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收款人:董建,2013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因限购政策导致该套房屋不能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现原告因定金问题与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董建发生争议,原告魏弢于2014年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董建,要求其返还定金10000.00元,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董建同意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3500.00元,原告魏弢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月26日下发(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38号民事调解书。现原告以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6500.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30日原告魏弢与案外人董建在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处签订《房地产转让居间合同(一次性)》,同日原告魏弢向案外人董建支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并由案外人董建出具收条,足以证明原告魏弢将定金10000.00元交给案外人董建,并未支付给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事实。且就原告支付购房定金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董建返还购房定金10000.00元(即是原告交给案外人董建的定金数额),并经法院主持调解,案外人董建同意返还原告定金35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足以证明就定金10000.00元的事实已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现原告以被告收取案外人董建服务费3000.00元为由,再次因定金损失问题起诉,要求被告长春市德邦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00.00元。因无论案外人董建是从什么款项中交给被告公司服务费3000.00元,都与本案原告无关,因原告的买卖房屋定金是交给了案外人董建,并不是本案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玉莲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杜晶慧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永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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