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石民初字第2号
原告杨金芝,女,195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郭丽,系其女儿。
原告郭丽,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海龙,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韩发,男,196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
被告景成林,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杨金芝、郭丽与被告王海龙、韩发、景成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为母女关系,被告王海龙是原告郭丽同父异母的哥哥。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杨金芝、郭丽以及郭福仁(原告杨金芝的丈夫,2000年去世)分得承包田4.35亩(应为0.435公顷)。2003年被告王海龙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郭福仁、杨金芝、郭丽的名义将4.35亩承包田转包给被告韩发,转包期限至2027年。被告韩发于2013年将该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景成林。以郭福仁名义承包的土地,在郭福仁去世后,权利应当由二原告享有。被告在未征得二原告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二原告(含郭福仁)的承包田转包给韩发,转包合同没有法律效力。韩发与景成林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也没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王海龙与韩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确认被告韩发与景成林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景成林将二原告的承包田4.35亩(应为0.435公顷)交给原告经营耕种,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海龙辩称,原告杨金芝是我母亲,郭丽是我同母异父的妹妹。原告说的我没经过原告同意,把他们的地包给韩发的事情属实。我记得是2011年冬天的事情,韩发给我打的电话,我从山东回来的。我把原告杨金芝、郭丽以及郭福仁还有我们哥仨共六个人的地包给他,转包费8000元,有个书面合同。我同意给原告退地。我认为韩发欺骗我了,当时他给了我8000元,转手他卖了好几万。
被告韩发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当时我是原告郭丽的姐夫,原告杨金芝是我岳母。这地在王海龙包给我之前,经王海波手我已经种了五年了,我给杨金芝3000元包地钱。2011年末到期了,原告杨金芝给我打的电话说还要包给我要8000元承包费,并让王海龙回来办这个事。王海龙回来我们就签了协议。2014年3月7日,杨金芝给我打电话说包贱了,我又给她汇了2000元钱。2013年冬天我因为父母都有病把这些地都转包给景成林了,转包费40000元,直补我和他一人一半。杨金芝没有权利朝我要地,郭丽的地我可以给她因为她不知情。
被告景成林辩称,韩发确实把二原告的地转包给我了,从2014年到2027年承包费40000元,钱一次性付清的,有书面协议。当时二原告和被告王海龙都不在场。如果原告主张返还土地我可以返还,但是韩发得给我退钱。
经庭审调查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二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海龙系郭丽同母异父哥哥。三人多年前先后去外地生活。被告韩发原系王海龙、郭丽的姐夫。第二轮农村土地发包时,原告杨金芝和丈夫郭福仁(2000年去世)及女儿原告郭丽以家庭承包了6.525亩(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等于0.435公顷,人均0.145公顷)集体耕地。2000年郭福仁去世。2011年以前由王海波(原告杨金芝与前夫所生之子)经手将二原告(含郭福仁,以下均同此)所分的承包地转包给韩发耕种5年。2011年冬由被告王海龙经手与被告韩发签订协议,将二原告以及王海涛、王海波、王海龙三兄弟共六人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韩发,转包期至2027年。被告韩发交给被告王海龙转包费8000元。2013年冬被告韩发与被告景成林签订协议,将上述六个人的承包地再转包给景成林,转包期到2027年,被告韩发得转包费40000元。2014年3月7日被告韩发给原告杨金芝汇款2000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王海龙与被告韩发、被告韩发与被告景成林的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涉及转包二原告承包地部分是否有效? 2、二原告请求被告景成林返还承包地应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情况如下:
原告杨金芝、郭丽,被告王海龙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韩发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7日给原告杨金芝汇款2000元的凭证1张。证明原告杨金芝同意把地转包韩发,要求增加转包费2000元的事实成立。
原告杨金芝质证认为汇款一事属实,但称给的是2014年之前增加的承包费。被告王海龙、景成林质证无异议。
2、与被告王海龙签订的转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海龙为代表将二原告等6个人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韩发,期限到2027年,转包费8000元。
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我们没委托王海龙也不知情也没签字。被告王海龙质证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异议,二原告他们确实都不知情。被告景成林质证无异议。
被告景成林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海龙与被告韩发签订的转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海龙与被告韩发签的转包协议期限到2027年,在这期限内被告韩发转包给被告景成林就有效。
二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无效,因为二原告没签字没到场没委托。被告王海龙质证承认经手把地转包给被告韩发。被告韩发质证无异议。
2、被告韩发与被告景成林签订的转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韩发以40000万元把二原告等六人的承包地再转包给被告景成林,期限到2027年,该协议有效。
二原告质证认为这协议真实性没异议,但这地不全是王海龙的也没经过我们允许转包是无效的。被告王海龙质证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韩发质证无异议。
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海龙与被告韩发、被告韩发与被告景成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转包二原告承包地的部分无效;被告景成林应当返还二原告所分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农民分得的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保障。农民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称对被告王海龙擅自转包二原告的承包地一事不知情事后也没追认。被告王海龙予以承认。被告韩发也承认原告郭丽对王海龙的转包行为不知情。被告韩发辩称原告杨金芝委托被告王海龙转包土地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韩发认为原告杨金芝2014年3月7日接受了2000元汇款即是同意转包,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至2013年被告韩发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并获得收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在情理之中,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杨金芝已经同意转包承包地且至本轮承包期满。另外,以二原告一户所分承包地面积结合当地承包地转让的价格及转包年限,被告韩发给付的所谓转包款也显失公平。故对被告韩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海龙与二原告不属一个土地承包户,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将二原告的承包地转包给被告韩发属于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被告王海龙与被告韩发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涉及转包二原告承包地的部分无效。因被告韩发对二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合法的转包权,其与被告景成林所签订的转包协议中涉及再转包二原告承包地的部分也属无效。被告景成林没有取得合法的转包权而占有耕种二原告的承包地,二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三被告因相互间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无效部分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龙与被告韩发、被告韩发与被告景成林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中涉及转包原告杨金芝、郭丽(含郭福仁)承包地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景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金芝、原告郭丽(含郭福仁)承包地共计6.525亩(0.435公顷)。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海龙、韩发各负担150.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审 判 员 赵 悦
人民陪审员 王淑梅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彦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