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侯晓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10: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48号

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卫宁。

被告侯晓瑜,女,1982年10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侯晓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侯晓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原告长春市大禹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代理审判员  邵 汀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勇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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