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490号
原告钟占财,男,汉族,1959年2月2日生,住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岩,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汉族,1983年10月12日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杨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占财与被告吴振岩、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学梅、被告吴振岩、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刚、人保朝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吴振岩驾驶被告隆源公司所有的吉ACC038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右转变时,遇钟占财驾驶吉ANY777二轮摩托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36天,花费各项医疗费44610.51元。后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源公司。现原告伤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吴振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虽为被告隆源公司所有,但肇事时系星期六,不属于工作时间,而且当时我开车是去洗车,故与单位无关。另外,原告受伤后,我赔偿了27000.00元。
被告隆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虽为我公司所有,但该车肇事系在非工作时间,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CC03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在质证后确定;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30分许,被告吴振岩驾驶被告隆源公司所有的吉ACC038号小型轿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大街右转变时,遇钟占财驾驶吉ANY777二轮摩托车沿皓月大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振岩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两次在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36天,花费各项医疗费44610.51元。后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对该鉴定,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另查明,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隆源公司,被告吴振岩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但该车肇事时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吴振岩已先行赔偿了原告 27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与三被告间的责任划分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方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吴振岩负主要责任,故其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的责任比例应为3:7。关于被告隆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岩虽为该单位职工,但其驾驶车辆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且肇事发生在休息期间,故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被告隆源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钟占财各项损失合理部分124719.75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4610.51元,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应为44757.51元,上述费用有医疗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相佐证,应予支持。另,根据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应为11000.00元,以上总计55757.5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两次,共计36天(第一次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12日,第二次2015年1月13日至2月3日),应保护3600.00元(100.00元/天×3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同时,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两次住院均全程为二级护理,故应保护1人,应为2606.16元[108.59元/日×24日(扣除12个节假日)]。
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与用工单位吉林省天之翼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月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受伤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其月工资收入为3300.00元。关于误工期限,原告虽主张96天,包括两次住院后均有相关医嘱全休1个月,但原告两次住院并未间隔,其2015年1月12日出院次日即又住院,故应以第二次住院后相关医嘱为凭,即全休1个月。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为66天(包括两次住院期间36天),其误工费为7206.88元[3300元/月×2个月+151.72元/日(3300.00元/21.75)×4日(扣除2个节假日)]。
5、伤残赔偿金。原告为虽为农村户口(未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其自2013年12月5日即已在吉林省天之翼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及在长春市内,且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四间派出所及长春市绿园区林园街道车家村委会均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2年3月至今在林园街道车家村居住,属长春市城市部分,故原告伤残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十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
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保护5000.00元为宜。
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0元,本院依据实际,考虑到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远,酌情保护300.00元。
8、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200.00元,应予支持。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0、文印费。原告主张41.5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1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虽然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但原告并未提供关于车辆损失具体费用的相关凭证,故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24719.75元。
三、被告吴振岩及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具体应赔偿的金额
1、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占财69662.2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9357.51元中的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59662.24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7206.8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2、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占财元。关于此部分费用,即为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49357.5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吴振岩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长春朝阳支公司亦应按此比例承担,应为34550.26元。又因原告在受伤后被告吴振岩已先行垫付了27000.00元医疗费,故应赔偿原告7550.26元,给付被告吴振岩27000.00元。
3、被告吴振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钟占财3990.00元 [(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3500.00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占财69662.24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59662.24元(包括护理费2606.16元、误工费7206.88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钟占财7550.26元,给付被告吴振岩垫付的27000.00元;
三、被告吴振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钟占财3990.00元;
四、驳回原告钟占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由原告钟占财负担615.00元,由被告吴振岩负担1845.00元。(原告已垫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萍
人民陪审员 于瑾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