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特字第5号
申请人任建春,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
被申请人毛金宝,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申请人雷蕾,女,1981年5月19日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申请人任建春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审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任建春诉称,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9日归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长房权字第5060273514号抵押给申请人,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申请人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自2014年8月10日开始被申请人没有按月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毛金宝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金色按城A栋3门605室,面积87.73平方米,房产证号:5060273514)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合计521066元,其中本金400000.00元,利息8000.00元,罚息56533.00元,催收费56533.00元(暂从2014年8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罚利、催收费应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
经本院调查,被申请人毛金宝认可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2分,且用其名下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金色欧城A5栋3门605号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申请人已经于签定合同当天收到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1日给申请人出具收条,且其认可利息偿还到2014年8月10日。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毛金宝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毛金宝从申请人处借款40万元,于2014年9月9日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2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毛金宝签订《房屋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雷蕾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以被申请人毛金宝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路宝雍阁·金色欧城A5[幢]605号房(长房权字第5060273514号、栋号为:7-4/534-47(605)、面积为87.73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任建春取得了长房他证权证字第5086173号他项权利证书,设定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3月10日将4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毛金宝,被申请人毛金宝于2014年3月11日给申请人出具借款收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未能还款,申请人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毛金宝、雷蕾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被申请人毛金宝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雷蕾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视为其认可毛金宝的抵押行为,且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担保物权。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罚利、催收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毛金宝名下的位于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路宝雍阁·金色欧城A5[幢]605号(长房权字第5060273514号、栋号为:7-4/534-47(605)、面积为87.73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任建春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按照月利2%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9010.00元由被申请人毛金宝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