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518号
原告哈尔滨格利特清洁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38号B栋A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滨颖。
被告长春巴荣洗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大西堡屯Z-77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剑。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格利特清洁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巴荣洗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格利特清洁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9.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人民陪审员 郭 力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