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1108号
原告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生产资料市场9栋17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杰。
被告长春市融鑫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迎宾个路副5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融鑫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新世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春市融鑫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0元减半收取为34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马春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