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一初字第468号
原告韩东玲,女,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代理人盖天宝,吉林行远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平,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王晓峰,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金柏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滑葳,女,1982年1月5日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
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女,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韩东玲与被告王晓平、王晓峰、长春金柏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天宝、被告王晓平、王晓峰、金柏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滑葳、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东玲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王晓平驾驶吉AZ5077号出租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大路青浦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西安大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各项医疗费58767.41元。经查肇事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柏茂公司。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现原告伤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2401.64元。
被告王晓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我赔偿了5000.00元。
被告王晓峰辩称,辩论意见同被告王晓平,另外肇事车辆是我从被告金柏茂公司处承包的,王晓平系我雇佣的司机,收益按天上缴被告金柏茂公司。
被告金柏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仅对被告王晓平、王晓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晓峰系肇事车辆的承包人。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吉AZ507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只能按照80%的比例承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丧失劳动力,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同意在3000.00元-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他赔偿金额在质证后确定,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王晓平驾驶吉AZ5077号出租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大路青浦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横过西安大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晓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二0八医院住院治疗39天(2014年8月3日至9月11日)。经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对该鉴定,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仅对第二项误工损失日是否应为误工费计算依据存有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吉AZ5077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柏茂公司,被告王晓峰为承包人,被告王晓平为肇事司机,出租车营运收益按约定每天上缴被告金柏茂公司;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晓平赔偿了500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现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韩东玲各项损失合理部分114487.94元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四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包括门诊、住院费及其他费用)共计58767.41元,为此向本院提交了4张208医院门诊及住院费票据及5张其他收据(被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208医院的相关票据,有医疗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相佐证,应予支持,对其他没有相关医嘱证明的票据,无法证实其具体用途,不予支持。故原告医疗费合理部门应为58404.4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应保护3900.00元(100.00元/天×39天)。
3、营养费。原告虽主张300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鉴定及明确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应为分两部分计算,总计6206.16元。其中在8月8日至8月23日期间,雇佣长春市宏阳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人员护理,花费3600.00元,并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其他时间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8.59元计算,总计24天。对该主张及证据,四被告均当庭提出异议。对此,本庭认为,该收证并非正规票据,客户名称注明为韩东伟,并非原告本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合法依据,其护理费标准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吉林省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月标准为2361.92元、日标准为108.59元)。同时,根据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一级护理和二级护理的时间系从2014年8月8日至9月5日,应为28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71.80元[108.59元/日×1人×20日(扣除8个节假日)])。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其虽主张受伤前曾在饭店打零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月标准为1937.42元、日标准为89.08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应按鉴定确定的120日为标准。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689.60元(89.08元/日×120日)。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未年满60周岁,故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确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21.21元/年计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司法鉴定十级伤残的认定,其伤残赔偿金应为19242.42元(9621.21元/年×20年×10%)。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有两位被抚养人,即原告父亲韩在利(1944年4月7日生)和母亲王廷芝(1946年6月11日生),对此其提供了二人身份证、户口及村委会证明(证实二人有两名子女)。对此,虽然四被告均提出异议,但依据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其中韩在利生活费应为3320.87元[7379.71元×9年(20-11)×10%/2],王廷芝生活费应为4058.84元[7379.71元×11年(20-9)×10%/2],合计7379.71元。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原告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200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保护5000.00元为宜。
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0元,其中包括急救费221.00元,本院依据实际,考虑到原告家与医院距离较远,酌情保护600.00元。
10、鉴定费,应按照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能够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2100.00元,应予支持。
11、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2、文印费。原告主张48.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
以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114487.94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东玲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5083.53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45083.5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因已支付,在此予以扣除);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应当赔偿原告45083.53元(其中包括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10689.6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
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东玲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1843.5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为41843.53元﹛[114487.94元(全部合理损失)-55083.53元(交强险限额赔付的)-7100.00元(伤残鉴定费21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元)]×(1-20%)﹜。
四、被告王晓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韩东玲各项损失元,被告王晓峰、金柏茂公司在被告王晓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对侵权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被告李国嵩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487.94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96927.06元,对于不足部分17560.88元应当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王晓平已先行垫付了5000.00元,应予扣除,其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为12560.88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王晓峰、金柏茂公司系肇事车辆吉AZ5077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营运收益者,故二被告应在被告王晓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东玲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45083.53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还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171.80元、误工费10689.60元、伤残赔偿金1924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东玲损失合理部分41843.53元,一二项合计86927.06元;
三、被告王晓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韩东玲各项损失12560.88元(已扣除先行赔偿的5000.00元),被告王晓峰和长春金柏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00元由原告韩东玲负担618.00元,由被告王晓平负担2530.00元,被告王晓峰和长春金柏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韦廷
代理审判员 郎 萍
人民陪审员 崔玉莲
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康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