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与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10:47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绿民二初字第2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5733号。

法定代表人王铁峰,部队长。

委托代理人卢鑫,沈阳军区长春法律顾问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伟,男,1978年9月12日生,系该部队营房股长。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6000号。

法定代表人宋丰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丰举,女,1963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的委托代理人卢鑫、李景伟,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丰举、魏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承包我部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附近1.8万平方米场地及地面建筑物800平方米,其主要用途为生产经营型煤,年租金70000.00元。2010年度左右起,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一直承租我部此块场地加工生产型煤,我部按年向其收取租赁费。2014年7月,根据军队从严控制空余房地产租赁项目相关规定,我部为坚决落实上级指示和要求,提前向其下达年底不再续租的电话通知,对方已获悉。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我部已单方面终止承包合同,并以双方见面的形式通知其委托代理人宋丰举同志,要求腾退我部场地,但其以厂房内制作的型煤产品吨数较多,另租场地困难,冬季无法搬运和运输费用较高等各种理由拒不腾退,经多次协调沟通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腾退65319部队位于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附近1.8万平方米场地及地面建筑物800平方米。2、缴纳2015年1月1日至腾退场地之间占用场地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迁出,但被告要求原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原告主张2015年1月1日至腾迁之日的租赁费用,被告同意给付,但是必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后被告才同意支付。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02年反诉原告应部队要求与部队的代表人吕文才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部队方面同意原告根据企业经营的需要,在场地内建设必要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如果双方租赁合同到期,65319部队给予被告补偿后,双方的合同关系解除。2002年至2004年期间经部队方面同意,反诉人在场地内建设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合同履行至2009年,部队方面直接找到反诉原告要求以部队名义继续与反诉原告重新签订合同。这次协议约定2009年后反诉原告不得在租赁场地再行建设建筑物。反诉原告自2009年后未再建任何建筑物。2014年末合同到期,反诉被告不再与反诉原告续约,要求反诉原告净身腾退。反诉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物场房、办公室、宿舍等均由反诉原告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经反诉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出资建设。所以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腾退前首先应对此给予反诉原告补偿。故此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1、请求判决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反诉被告(原告)未同意反诉原告(被告)在土地上兴建建筑物,不同意赔偿被告。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华宇型煤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副食基地空闲场地1.8万平方米,地面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70000.00元。月租金为5833元。同时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地上建筑物归属原告所有。我们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共计租金为34791.00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合同中未体现地上建筑归原告所有。在合同中体现未经原告同意所建的建筑物归原告所有,而在2009年以后我方没有建设任何的建筑物。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2年1月10日吕文才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五份(2002、2003、2004年租金);图纸一份,证明在2002年被告部队的代表吕文才与原告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质证称吕文才不是我们部队的人,代表不了原告的部队。2、工商局调取的被告公司的工商档案;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自2002年就开始使用该土地,在工商档案中有体现,与原告诉状陈述的2009年开始使用该土地不符。原告质证称我们部队不知情。3、2010年6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00年左右的时候被告就已经开始使用该土地。足以证明2002年吕文才的代表行为,足以代表原告单位,其代表行为有效。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对出具的主体有异议,是否是部队营房股出具的有待查证。4、2015年6月22日长春市绿园区同心街道兴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2年就开始使用该土地,并且同时证明2002年-2004年期间被告所建设的内容。原告质证称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兴隆村民委员会对于证明的问题没有证明效力。5、证人吕文才出庭作证,证明2002年部队的后勤李处长找到我,说有一块场地,要联合开发,我说可以,我就和李处长谈协议,我就开始开发,然后我就找到被告,给部队交纳了闲置的场地费用。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吕文才在没有部队的书面协议和许可不得与其他人达成任何的协议,现在被告吕文才不能向法庭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所以吕文才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联合开发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吕文才与部队形成了代理关系,吕文才的行为就是部队的行为,其签订的任何协议和手续都是有效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吕文才作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提供位于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副食基地空闲场地20000平方米,平房一栋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大架厂房两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供案外人吕文才开发使用。开发期限为一年。本期协议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案外人吕文才可优先续签下期合同,合同同时约定,如案外人吕文才需要扩建时,必须经原告书面批准。开发合同期满后,所建建筑物及设施不得强行折价给原告,协商不成案外人吕文才自行拆除,原告不负责任何经济赔偿。

2002年1月10日被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吕文才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吕文才将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副食基地空闲场地1.8万平方米场地及800平方米建筑物出租给被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自签订该协议后,被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一直使用该场地至2009年。

2009年后,原、被告开始就租赁事宜签订协议,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场地。2013年12月30日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又重新签订《华宇型煤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将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副食基地空闲场地1.8万平方米,地面建筑物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使用。该场地、地面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权属为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所有,如因权属发生纠纷,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不负任何责任。承包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承包总额为70000.00元。合同到期前,被告已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也已知晓,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被告拒不履行,故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本诉是否应得到保护?2、被告的反诉是否得到支持。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副食基地空闲场地1.8万平方米,地面建筑物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并签订华宇型煤场地租赁协议书,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原告已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被告也已知晓。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从租赁原告的场地中迁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的租金费34791.00元,因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被告仍占用原告的场地,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给付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2002年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与案外人吕文才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六条约定:“ 吕文才(乙方)在开发场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房屋及设施,历史遗留原有建筑物要维持现状,并及时进行修缮(费用乙方自理),确实需要扩建时,必须经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书面批准。开发合同期满后,乙方所建建筑物及设施不得强行折价给甲方,协商不成乙方自行拆除。否则,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补偿。”在庭审中,吕文才出庭作证,陈述被告在该场地内建设建筑物及设施时,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案外人吕文才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经原告同意后承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城西乡兴隆村腰兴屯副食基地空闲场地1.8万平方米,地面建筑物建筑面积800平方米中迁出;

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319部队支付租金费34791.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长春市华宇型煤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反诉费11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

人民陪审员  郭力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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